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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X),男,43岁。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某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升富、代理审判员王建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通过重庆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我在天津务工因伤致残,获得赔偿金8万余元。同年9月后,被告多次动员我与其合伙做肥料生意。在被告的一再动员下,我先后拿出近9万元给被告,由其从吉首拖肥料到酉阳出售,之后,我找被告结帐时,被告除先后支付少部份款项外,以钱未收拢为由,一直不支付尚欠余款,经我多年多次催收,被告才于2003年9月14日给我出具x元的书面借条一张,事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无奈之下,我才于2008年8月16日找被告更换借条,从此后,被告一直下落不明,故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x,并按月息10%,从2003年9月14日起计算利息,直至归还时止,或以被告房产折价抵偿。

被告陈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原告在天津务工时因伤致残,获得赔偿金8万余元。同年9月后,原、被告合伙做肥料生意。原告先后拿出近9万元给被告,由其从吉首拖肥料到酉阳出售,之后,当原告找被告结帐时,被告除先后支付少部份款项外,以钱未收拢为由,一直不支付尚欠余款,经原告多年多次催收,被告于2003年9月14日给原告出具x元的书面借条一张,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2008年8月16日,被告给原告更换借条,从此后,被告一直下落不明。2010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x,并按月息10%,从2003年9月14日起计算利息,直至归还时止,或以被告房产折价抵偿。

同时查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对利息和房产折价抵偿问题均未作约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三张(含原件一张、复印件二张)、原告残疾证复印件一张、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所欠借款。本案中,原、被告虽是合伙做生意,但从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条时止,说明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解散,双方的关系已经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理应及时归还,其逾期不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所持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用被告房产折价抵偿之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未作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其欠原

告石某某的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石某丽

审判员邓升富

代理审判员王建昌

二0一0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王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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