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20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害人徐某某驾驶货车自东向西经过马村区待王某事处王某泉村X街时,王某泉村村民张某某因嫌徐某速太快遂拦住车不让走,双方发生争执。此时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头驾驶轿车自西向东走到此处,要求徐某某让开路,徐某称张某某不让离开拒绝让路,遂和王某头发生争执,后徐某某遭到王某某、王某头和张某某三人的殴打,王某某一拳将徐某某左眼打伤。经鉴定,徐某某的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王某头、张某某与被害人许建军于2010年5月11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许建军x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承担x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年龄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头、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结合本案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能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胡德意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