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晓鹏,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冰、刘献文参加的合议庭,2010年6月2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9年10月8日,被告彭某某因欠原告的货款x元而向原告出具欠条,2010年2月12日,被告归还了5000元,尚欠原告x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
2、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欠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欠款及部分还款情况。
被告既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0月,原告谢某某开始向被告彭某某供应建筑材料,2009年10月8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2010年2月12日,被告归还了5000元,现仍有x元货款没有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双方的业务往来进行结算并对货款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确定的数额支付货款。被告拒不支付全部货款是引起本次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谢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关
审判员王冰
审判员刘献文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