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月13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共计61,5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一张借款50,000元,另一张借款11,500元。同时约定,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息。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并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给原告利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1,500元并支付利息17,417元(按年息7.47%计算)。审理中,原告表示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系逾期还款利息,并表示对该利息的诉请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3月11日计算至2009年4月16日。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3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周某借款61,5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言明:“今借周某人民币伍万元正。到2008年3月10日归还。”、“今借周某人民币壹万壹仟伍佰元正。到本月30前归还。”现被告王某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于2009年4月16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2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已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61,500元的事实,故被告应当予以归还。另外,被告承诺了借款的归还期限,至期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从2008年3月11日至2009年4月16日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借款61,5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61,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3月11日计算至2009年4月16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张利
书记员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