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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亚运良子健身服务中心等与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终字第723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终字第7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亚运良子健身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运动员餐厅)内。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亚运良子健身服务中心国贸桥洗浴分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X号三层。

负责人陆某,该分店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亚运良子健身服务中心大运村分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厦门商务会馆二段一层、二层、三层。

负责人陆某,该分店经理。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恩富,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玲,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东里X号楼南侧X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略),现住址该公司宿舍。

上诉人北京亚运良子健身服务中心(简称亚运良子中心)、北京亚运良子健身服务中心国贸桥洗浴分店(简称国贸桥分店)、北京亚运良子健身服务中心大运村分店(简称大运村分店)因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台联良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1999年1月1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主要是健身技术开发、浴池服务等。1999年1月18日,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简称新疆良子公司)将其“良子”文字加脚掌图形的注册商标许可我公司独占使用,并于2002年2月22日将该商标转让给我公司。2001年10月21日,我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了“良子”文字加宝塔图形商标专用权。2002年8月7日,亚运良子中心与我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亚运良子中心经特别授权使用“良子”统一商号;但该项权利只能在双方已确定的亚运良子中心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运动员餐厅)内的加盟店中使用。后亚运良子中心违反约定,开设了国贸桥分店和大运村分店,也使用“良子”商标、商号。现上述合同已于2004年8月6日期满,双方没有续约,亚运良子中心、国贸桥分店、大运村分店仍然使用“良子”文字作为商号,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亚运良子中心在合同终止后仍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我公司商标“良子”二字,在宣传资料、名片、票证、宣传袋、湿纸巾包装袋等材料上使用或突出使用“良子”二字,侵犯了我公司上述商标的专用权。因此,我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停止使用企业名称;2、亚运良子中心停止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亚运良子中心、国贸桥分店、大运村分店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3、三被告在省级报纸上公开道歉,4、三被告就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亚运良子中心就侵犯商标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亚运良子中心辩称,第一,我中心及开办的国贸桥分店、大运村分店均是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的,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台联良子公司的“良子”商标非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保护力度应适当。我中心的字号是“亚运良子”而不是“良子”,台联良子公司未提出过异议,现其要求我中心停止使用企业名称,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第二,我中心在特许经营合同期间有权使用“良子”商标,合同期届满后已不再使用,现我中心已经停业。第三,台联良子公司诉国贸桥分店、大运村分店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已经人民法院作出处理,现其又基于相同的事实,使用相同的证据材料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重复要求赔偿。综上,我中心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未损坏台联良子公司的商业信誉。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台联良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贸桥分店和大运村分店同意亚运良子中心的答辩意见。另辩称,台联良子公司要求我们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已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台联良子公司自1999年1月起享有“良子”文字加脚掌图形组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并于2002年2月22日合法受让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从台联良子公司独占使用该商标时起,其权利就应受到保护并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同时,台联良子公司还依法享有“良子”文字加宝塔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台联良子公司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在特许经营合同期满后,亚运良子中心仍在宣传资料、湿纸巾外包装、打火机、袜子袋等材料上突出使用“良子”二字,故对其指控亚运良子侵犯其商标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企业名称和企业字号的使用不应对他人在先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台联良子公司和亚运良子中心、国贸桥分店、大运村分店均从事足疗、保健等经营活动,形成同业竞争关系。台联良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良子”文字加脚掌图形商标,经过台联良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的使用和宣传,以及其多家加盟企业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在一定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使“良子”文字与足部保健行业联系起来。“良子”和“亚运良子”作为两个近似的整体概念,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有“属种”或“连锁”关系。

根据台联良子公司提交的照片,亚运良子中心2004年9月3日仍然在使用带有“北京亚运良子足疗保健中心”字样的户外牌匾从事经营活动,亚运良子中心虽对照片上显示的拍摄时间提出异议,但未就此提供反证,故其有关特许合同期满后已不再使用的答辩,不能得到支持。因此,亚运良子中心在特许合同期满后,仍然使用与台联良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良子”文字的企业名称,并在经营活动中将“亚运良子”作为其企业字号在牌匾上宣传使用,使消费者对“良子”和“亚运良子”不同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亚运良子中心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台联良子公司要求亚运良子中心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国贸桥分店、大运村分店作为亚运良子中心的分支机构必须冠以开办单位的全称,因此其在特许经营合同期满后使用带有“亚运良子”字样的企业名称和户外牌匾没有主观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其应与亚运良子中心同时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台联良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亚运良子中心亦未提供其经营获利情况,而台联良子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故原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并根据亚运良子中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从事涉案经营行为的时间等因素,进行了酌定。

台联良子公司无证据证明因亚运良子中心、国贸桥分店、大运村分店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商誉损失,故其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亚运良子健身服务中心、北京亚运良子健身服务中心国贸桥洗浴分店、北京亚运良子健身服务中心大运村分店立即停止使用含有“良子”文字的企业名称和字号从事涉案的经营活动;二、北京亚运良子健身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千元;三、驳回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亚运良子中心、国贸桥分店、大运村分店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良子”和“亚运良子”作为两个近似的整体概念,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有“属种”或“连锁”关系,无事实依据。实际上三上诉人已规范地使用了企业名称,根本不会使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因此,原审判决三上诉人停止使用含有“良子”二字的企业名称显属不当;2、台联良子公司曾就国贸桥分店、大运村分店侵犯其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两案的终审判决已经作出,判决结果只是对二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使用方式上作出了限制,没有支持台联良子公司要求二上诉人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现在台联良子公司又起诉要求二上诉人停止使用企业名称,这与生效判决明显发生冲突;3、亚运良子中心在与台联良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前,企业名称已经登记注册。在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台联良子公司对亚运良子中心的合法设立是认可的,从未对亚运良子中心的名称提出异议,而且在合同中也未约定终止或解除合同后,亚运良子中心必须变更或停止使用企业名称。所以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台联良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8日,新疆良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良子”文字加脚掌图形组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推拿。1999年1月11日,台联良子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健身技术开发、浴池服务等服务项目。新疆良子公司于1999年1月18日许可台联良子公司独家使用“良子”文字加脚掌图形商标,又于2002年2月22日将该商标转让给台联良子公司,转让行为经过了国家商标局的核准。台联良子公司自1999年1月开始在经营足浴、足底保健及按摩服务中使用“良子”文字加脚掌图形商标,并在牌匾上使用“良子健身”字样。2001年10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台联良子公司取得“良子”文字加宝塔图形组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41类:实际培训(示范),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健身俱乐部,培训,寄宿学校,提供高尔夫球设备,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讲课,流动图书馆。

目前,台联良子公司在北京及全国开设有多家经营按摩、足浴、足底保健等服务业务的加盟店,其加盟店的名称通常包含“良子”或“良子”加前缀的文字。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1月23日作出的已生效的(2004)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原告享有的“良子”文字加脚掌图形的注册商标在同行业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亚运良子中心成立于2001年4月27日,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健身服务、零售包装食品、工艺美术品、美容(医疗性美容除外)美发;洗浴服务。

2002年8月7日,台联良子公司(甲方)与亚运良子中心(乙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乙方经特别授权使用“良子”商标(包括文字和图形)和商号(包括外观设计);甲方授权乙方作为“良子健身连锁系统”的加盟成员,乙方享有使用良子健身系统并接受相关服务的权利,但该项权利只能在乙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运动员餐厅)内的加盟店中使用,商标和商号也只能在该地的加盟店中及店外的招牌上使用;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特许权使用费6666元;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必须在3日内自行摘除甲方商标、商号等营业标志,否则甲方有权自行或委托他人进行摘除作业,乙方不得阻拦,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合同于2004年8月6日到期。双方没有续签。

台联良子公司提交的照片显示,2004年9月3日亚运良子中心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运动员餐厅)的店面从事经营活动时,使用的店外牌匾含有“北京亚运良子足疗保健中心”字样。现该店面已经停业,亚运良子中心自称停业时间为2004年9月中下旬,停业后在该店面外立一迁址告示牌标有:“知足健身(原亚运良子健身中心)迁址于:汇园公寓J座首层”字样。

台联良子公司提出在特许经营合同期满后从亚运良子中心取得了突出使用“良子”二字的宣传资料、湿纸巾外包装、打火机、袜子袋等,但未证明取得时间。

2003年11月12日,亚运良子中心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X号三层开办国贸桥分店。国贸桥分店是领有营业执照、注册资金10万元的非法人单位,经营范围包括:沐浴(不含按摩服务);美容美发(医疗性美容除外);零售包装食品、工艺美术品、百货(其中的“沐浴;美容美发”需要取得专项审批之后,方可经营)。该分店从事的经营活动包括足部保健、足浴等。2004年6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批准该店可以从事洗浴(仅限足浴)服务。2004年4月,台联良子公司就国贸桥分店在宣传资料上单独使用“良子”二字侵犯其商标权及在经营过程中采用“亚运良子”、“亚运良子(国贸店)”等方式简化使用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1月23日作出了终审判决,认定侵权成立,但认为国贸桥分店作为亚运良子中心下属的经营实体,其在使用企业名称时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冠以其开办单位的全称,因此对台联良子公司要求国贸桥分店变更其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没有支持。现国贸桥分店在其户外牌匾上标注有“足疗保健”、“北京亚运良子健身服务中心国贸桥分店”字样。

2004年3月11日,亚运良子中心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厦门商务会馆二段一层、二层、三层开办大运村分店。大运村分店是领有营业执照、注册资金10万元的非法人单位,从事足部保健、足浴等经营活动。2004年台联良子公司就大运村分店在宣传资料上突出使用“良子”二字侵犯其商标权及采用“亚运良子”等方式简化使用其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4年10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侵权成立,但对于台联良子公司要求大运村分店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没有支持,该判决现已生效。现大运村分店在其户外牌匾上标注有“足疗保健”、“北京亚运良子健身服务中心大运村分店”字样。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合同、台联良子公司全国各地加盟店的照片、台联良子公司的宣传材料、台联良子公司拍摄的亚运良子中心、国贸桥分店、大运村分店户外牌匾等照片、《特许经营合同》、卫生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4)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4)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4)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台联良子公司自1999年1月起享有“良子”文字加脚掌图形组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并于2002年2月22日合法受让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故台联良子公司从独占使用该商标时起,其所享有的权利就应受到法律保护并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同时,台联良子公司还依法享有“良子”文字加宝塔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在台联良子公司没有举出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台联良子公司提出的亚运良子中心在特许经营合同期满后,仍在宣传资料、湿纸巾外包装、打火机、袜子袋等材料上突出使用“良子”二字,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企业名称和企业字号的使用不应对他人在先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台联良子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自享有“良子”文字加脚掌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来,经过其在经营活动中的使用和宣传,以及全国各地加盟企业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在同行业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良子”文字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经与足部保健行业建立起了联系。

亚运良子中心、国贸桥分店、大运村分店均从事足疗、保健等经营活动,与台联良子公司形成同业竞争关系,三公司企业名称中均以“亚运良子”作为企业商号,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台联良子公司之间有“属种”或“连锁”关系。并且在台联良子公司与亚运良子中心2002年8月7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良子”商标和商号也只能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运动员餐厅)内的加盟店中及店外的招牌上使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必须在3日内自行摘除甲方商标、商号等营业标志。

根据台联良子公司提交的照片,亚运良子中心在2004年9月3日,即《特许经营合同》期满后仍然在使用带有“北京亚运良子足疗保健中心”字样的户外牌匾从事经营活动,既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也容易使消费者对“良子”和“亚运良子”不同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亚运良子中心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亚运良子中心应当在从事与“良子”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或相近似的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含有“良子”文字的企业名称。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国贸桥分店、大运村分店作为亚运良子中心的分支机构必须冠以开办单位的全称,其在使用带有“亚运良子”字样的企业名称和户外牌匾时虽没有主观过错,但应与亚运良子中心同时承担在从事与“良子”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或相近似的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含有“良子”文字的企业名称的民事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针对的是国贸桥分店、大运村分店突出使用“良子”、“亚运良子”字样,构成侵犯台联良子公司注册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进行的判决,与本案所诉事实不同,不存在重复审理的问题。且上述两判决均是基于国贸桥分店与大运村分店为亚运良子中心开办的分店,而亚运良子中心又与台联良子公司签有《特许经营合同》,有权使用含有“良子”字样的企业字号的事实作出——两公司在从事相关经营活动中“不得突出使用‘良子’二字”——的判决结论。虽然上述两案的终审判决是在《特许经营合同》到期后作出的,但其针对的事实是依据台联良子起诉时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即《特许经营合同》存续期间的事实,故国贸桥分店及大运村分店以上述两判决已对其所为之行为进行了判决,本案判决内容不能与上述两判决内容相冲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台联良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亚运良子中心亦未提供其经营获利情况,而台联良子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故原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并根据亚运良子中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从事涉案经营行为的时间等因素,酌定的具体赔偿数额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台联良子公司无证据证明因亚运良子中心、国贸桥分店、大运村分店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商誉损失,故其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亚运良子中心、国贸桥分店、大运村分店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已交纳),由北京亚运良子健身服务中心负担14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北京亚运良子健身服务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OO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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