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
被告乐某
原告施某与被告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关系。被告于2010年3月入住其房屋后,在其房屋进户门外安装了一扇大型铁门,并将原告厨房窗户也围在其中,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厨房通风采光,原告通行也受到影响,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其房屋进户门外的铁门,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乐某辩称,被告在安装铁门前,曾征得原告的丈夫同意。原告房屋厨房窗户面对墙壁,不需要采光和通风,被告安装铁门不影响原告厨房采光通风,也不影响原告通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对自己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房地产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本市X村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二、产权人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是本市X村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三、照片二张,证明被告安装的铁门现状;四、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安装的铁门违反有关规定。经质证,被告对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人吴荣宪为证,证明证人于2010年3月起负责被告房屋的装修。在安装铁门前,曾征得原告的同意。经质证,原告对证人称在安装铁门前曾征得其同意之说不予认可。被告对证人吴荣宪证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隔壁邻居。被告于2010年3月在装修其房屋时,将原紧靠其房屋进户门外的防盗门拆除,在距离其进户门外约1米位置另行安装了一扇防盗门,将原告厨房窗户也围在其中。同年4月,当地物业公司向被告发出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对其安装的防盗门进行整改,但被告未予接受。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房屋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房屋业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房屋厨房窗户,其功能就是用作通风、采光。被告现在安装的防盗门,对原告厨房通风、采光已构成妨碍,并影响原告通行。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系争防盗门,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安装在本市X村X号X室进户门外的防盗门拆除。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