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卫某与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贵荣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沈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诉称:2007年3月8日、3月9日,被告沈某以承接建筑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鉴于双方系亲戚关系,原告遂向被告出借了20,000元。但时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归还借款,且人也不知去向。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沈某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沈某署名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3月8日及2007年3月9日的借条各一份。该二份借条载明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20,000元。
鉴于被告沈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返还。本案原、被告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沈某署名出具给原告卫某的借条,足以证明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既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举证等诉讼权利,故原告卫某要求被告沈某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卫某借款20,000元。
如果被告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卫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0元,合计诉讼费53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惠星
审判员唐婵凤
代理审判员俞贵荣
书记员顾伟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