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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日被重庆铁路公安处抓获后移交给安康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日19时37分,被告人黄某乙从南京车站乘坐南通开往重庆北的K569次旅客列车。次日凌晨6时许,当列车从信阳车站开车后,被告人黄某乙趁X号车厢旅客XXX熟睡之机,盗走其挂在衣帽钩上的皮包一个,内装人民币2400元。破案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失主。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X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XXX、XXX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失主领条;重庆铁路公安处民警XXX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赃款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和铁路治安秩序,保护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3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铭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国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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