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2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处至今。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0日晚22时许,在新安县X组被告人陈某甲阁家门口,其父亲陈某甲和邻居陈某甲因为水路问题发生争吵,陈某甲阁到场后,用拳头将陈某甲面部打伤,经鉴定陈某甲之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报案材料及陈某甲,证人陈某甲、郑某、陈某乙证言,新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陈某甲阁的无违法犯罪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阁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陈某甲阁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解决,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孔琳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靳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