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国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侯审。现取保于被告人居住地。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6日晚上,王某国因怀疑孔X拿走三条玉溪烟,在新安县X村一品豫香饭店内,对孔X实施殴打致其耳膜穿孔,经洛阳新安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孔X之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国的供述,被害人孔某陈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证明及收款证明,证人张某乙、王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国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窦甫周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靳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