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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3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送横县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于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闭祖集、凌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某为获取吸毒毒资而以贩养吸,于2010年3月份在本村村边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谢某某2次约0.4克。同月16日,谢某某与被告人韦某某约定向韦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二人在横县X镇X街X路中段百联中心小学旁边的村路上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韦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2.6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缉毒单位出具的收据、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现场勘查材料;毒品检验报告;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其的辨认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及其的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韦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韦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韦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3月16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后即被限制人身自由,属羁押时间的开始,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梁进

代理审判员廖世健

人民陪审员蒙坚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翁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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