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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不服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童某某,男,45岁

被告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干河陈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法制室副主任。

原告童某某不服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以下简称源汇分局)作出的源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童某某、被告源汇分局法定代表人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5日我被源汇分局非法强制拘留,后经复议撤销原决定到法院请求赔偿,法院让我去行政机关解决,行政机关超期限后未答复,我又多方多次奔走找领导、督查、信访均未有结果,都让我向法院起诉。2010年1月29日被告又送给我第二份非法处罚决定书,说告就拘留你,不告不拘留,如果第二份撤销还有第三份。我无奈求助法院,望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源公(治)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源汇分局辨称:(一)、“源公(干)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已于2009年10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以超期限办案并且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未在两日内送达,办案程序违法,依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漯公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原告要求认定“源公(干)决字(2009)第X号”为非法请求,因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所以该请求无意义。(二)、“源公(干)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以后,我局重新履行法律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源公(治)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及时送达原告。此次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并无违法之处。庭审中,被告源汇分局为证实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出具如下证据及执法依据:证据一:1、2009年元月20日及2010年元月29日询问童某某的笔录两份;2、2009年元月23日询问武爱叶笔录一份;3、2009年2月3日询问证人李明启笔录一份;4、2009年元月28日询问证人庄晓丽笔录一份;5、2009年元月28日询问证人荆建江笔录一份;6、2009年元月23日询问证人李振笔录一份;7、2009年元月23日询问证人万新峰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童某某殴打第三人武爱叶的事实。证据二:1、漯公源刑(2009)活检字第X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一份;2、鉴定结论告知笔录两份,证明第三人武爱叶的受伤属轻微伤,且鉴定结论已告知童某某和武爱叶。证据三:童某某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证据四:1、2009年8月5日源公(干)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依据童某某打人事实对其进行处罚。证据五: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漯河市公安局依程序违法撤销漯公(干)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书。证据六:1、源公(治)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3、送达回执一份,证明源汇分局于2010年1月29日重新对原告作出处罚,并将处罚内容告知原告并送达了处罚决定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

原告童某某质证认为,一、被告询问我的第二份笔录是彭某某询问的,他当时称第一份笔录再抄一份是为了存档。第一份笔录我没有说打人,但第二份笔录说我有打人,这与事实不符。二、询问证人的笔录不是真实的,这些人我都不认识,而且当时张涛学校正在放假关着大门。三、武爱叶的伤是陈旧性耳膜穿孔,不是我造成的,我根本没有打过她。四、第一次处罚程序违法,被撤销后,被告又以同一事实重新对我处罚,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童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荆建江、胡晓红证人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童某某没有打人。

被告源汇分局质证认为:两份证明的证人身份不清楚,证明表述过于简单,不能证明当时事实全貌,做为原告取证,从形式上不合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如下:对漯公源刑(2009)活检字第X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结果告知笔录、童某某人口基本信息、2009年8月5日源公(干)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询问当事人及证人的笔录和源公(治)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权利义务告知书;4、源公(干)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送达回执;6、漯公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漯公源刑(2009)活检字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2009年元月20日询问童某某的笔录;2、2009年元月23日询问武爱叶的笔录;3、2009年2月3日询问李明启的笔录;4、2009年元月28日询问庄晓丽的笔录;5、2009年元月23日询问荆建江笔录;6、2009年元月23日询问李振的笔录;7、2009年元月23日询问万新峰的笔录。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庭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17日上午10时许,原告童某某于其邻居武爱叶因用电发生矛盾,引起打架。武爱叶当天报案,被告受理后,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原告用电表将武爱叶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童某某作出源公(干)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漯河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漯河市公安局经复议认为,被告在办案过程中,超期办案并且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未在两日内送达,办案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一款第3项之规定,决定撤销原决定。“源公(干)决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后,被告又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源公(治)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9年度全国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为x元,日平均工资为125.43元。

本院认为:2009年1月17日原告与其邻居武爱叶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后武爱叶报案。被告作为公安机关有权立案查处,案件受理后被告先后调查询问了两个当事人及6个证人,8份询问笔录只有1份其笔录头询问人和记录人栏内分别为两人,其余7份均为同一人,笔录的最后一页另一人的签名是后来补签的,被告的办案程序不当。2009年4月9日被告以原告殴打他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源公(干)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并已执行完毕。原告童某某不服向漯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认为:被申请人源汇分局虽依法查明了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之规定,对童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但在办案过程中,超期限办案并且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未在两日内送达,办案程序违法,决定撤销原决定。被告在原决定已执行完毕后又被撤销的情况下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应予撤销。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应按照国家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上年度日平均收入及拘留天数予以计算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作出的源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告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童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6.29元(125.43×3天=376.29元)。

三、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磊

审判员李国明

审判员张丙宪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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