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以豫检郑铁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田明、苗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从四川省成都火车站乘上成都开往沈阳北的K386次旅客列车11车X号铺。次日11时许,当列车运行至西安开车后,乘警在其身上当场查获疑似冰毒可疑物2包和疑似麻古可疑物10包,并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经沈阳铁路公安局鉴定,12包可疑物共重271.15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同时提供有抓捕经过、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火车票、毒品照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称量记录及检验报告、被告人朱某某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予以惩处,并当庭提出了对被告人朱某某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从四川德阳火车站乘上成都开往沈阳北的K386次旅客列车11车X号铺。次日11时许,列车从西安开车后,列车乘警在被告人朱某某身上查获浅黄某晶体状疑似冰毒可疑物2包(重91.14克)和粉红色片剂疑似麻古可疑物10包(重180.01克)。经沈阳铁路公安局鉴定,查获的12包可疑物共重271.15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4月13日,执乘成都—沈阳北K386次列车沈阳铁路公安处乘警,在西安开车后检查软卧车厢时,从X号上铺朱某某身上查出冰毒2包和麻古丸10包,遂将其抓获。
2、提取笔录证实,2010年4月13日,沈阳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乘警在成都开往沈阳北K386次列车11车X号上铺抓获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并提取从其身上查获的12包疑似毒品可疑物的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沈阳铁路公安处扣押查获被告人朱某某随身携带毒品的情况。
4、证人徐××证言证实,朱某某是其妻子的哥哥,陪其到成都顺便看望自己的哥哥,到成都后没跟他在一起。2010年4月12日回去时,和朱某某在德阳上的成都至沈阳北K386次车,上车补的软卧11车X号铺,直到你们检查时我才知道他带了毒品。
5、证人刘××证言证实,2010年4月12日,从成都乘坐K386次11车X号铺到锦州,列车在西安开车后不久,看到乘警检查行李物品时,在对面上铺一男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情况。
6、扣押被告人朱某某的火车票证实其乘车的时间、车次等情况。
7、扣押的毒品及包装物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朱某某经确认就是其运输的毒品。
8、沈阳铁路公安局称量记录证实,查获被告人朱某某携带毒品的重量。
9、沈阳铁路公安局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所携带的疑似毒品可疑物,经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10、毒品收缴通知书证实,沈阳铁路公安局将送检的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所携带的毒品予以收缴。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实施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携带并利用公共交通工具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运输毒品数量达271.15克,社会危害大,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毒品未流入社会,依法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元。
二、没收的个人财产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马中州
审判员王新国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