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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西临川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赤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学忠,遂川县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临川建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09)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16日,被告临川建筑公司与旺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水岸新城工程项目商住楼。同年8月13日,被告下属的项目部与原告张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的质量及价格。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材。同年10月2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欠原告98万元的欠款协议,约定同年11月24日付钢材款24万元,还欠74万元,并约定2007年元月1日不开工,从200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2007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x元,结欠利息x元,合计x元。

原判认为,被告临川建筑公司设立的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张某某签订的买卖钢材协议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钢材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开工,应按约定的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临川建筑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钢材款x元,支付该款利息x元。并从2007年4月1日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该款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222元,由被告临川建筑公司负担。

上诉人临川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2006年10月2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欠原告98万元协议,约定同年11月24日付钢材款24万元,还欠74万元,并约定2007年元月1日不开工,从200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付利息”及“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开工,应按约定的利率计息”属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在原审举证时仅提供了一份欠款复印件,不具任何法律效力,无法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从该欠款协议的排面来看,欠款协议是打印成文的,而关于支付利息的文字描述却是人工书写在其中间空白处,其没有任何印章和签名对上述内容进行确认,该部分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依据该文字描述:2006年11月24日付钢材款24万元,还欠74万元,并约定2007年元月1日不开工,从200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结合本案实际,被上诉人在2007年元月1日之后还在供应钢材,证明在此时已经开工了;同时,从2007年3月26日的钢材欠条亦可证实,上诉人不具有支付利息的义务。2、2007年3月26日利息款欠条是这样写的:今欠到张某某2006年12月1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止共计利息款x元整,在欠条的右下角有加注:累记后最终欠条字样。这说明邓忠良、翁志勇和张某某以x元终结了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原文字描述中关于按1.5%月息计算的规定取消了。3、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2007年3月26日,邓忠良、翁志勇在向被上诉人出具钢材款及利息款欠条时,被上诉人将欠款协议的原件交给了邓忠良、翁志勇。该行为说明双方以实际行动取消了关于按1.5%月利率计算利息的规定。4、2009年元月6日水岸新城所欠材料名单及金额表中,被上诉人的金额为x元。依据被上诉人的陈述,该表系在遂川县建设局主导下,所有的材料供应商就其材料款与邓忠良、翁志勇对帐后确认的。这说明,双方协商确定了欠款的数额为x元,双方实际取消了原文字描述中关于按1.5%月息计算的规定。上述x元正好与2007年3月26日欠条中的钢材款和利息款之和数额相等,进一步印证了利息数额以x元终结。若是按1.5%的月利率计息,被上诉人在县建设局对帐欠款数额时利息肯定就不只是上述数额了,而要比上述数额大的多。5、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开工,相反其提供的证据反而应证了上诉人在约定期限内开了工。据此,请求:依法改判确定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2007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如期开工,其尚欠货款x元,利息x元,依据约定应按月利率1.5%计付。2、双方虽在2007年3月26日进行了结算,但上诉人没有及时结付,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利息。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遂川县建设局文件,以证明该项目停工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不能证明该项目没有开工。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临川公司购买被上诉人张某某的钢材,尚欠货款x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该货款的民事责任。

对于上诉人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张某某起诉主张货款利息的依据是上诉人的项目部在2006年10月2日与其签订的欠款协议复印件,该协议虽然约定了欠款金额、如何计付利息等内容,但该复印件对方当事人不认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且双方在2007年3月27日对所欠货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并未载明所欠货款应按月利率1.5%标准计付利息,故张某某请求上诉人支付以货款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占用了被上诉人的资金,给债权人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承担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该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遂川县人民法院(2009)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某某钢材款x元,支付该款利息x元。并从2007年4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该钢材款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575元,由上诉人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春

代理审判员周以发

代理审判员何淡良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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