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5月15日因犯强奸罪(未遂)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于200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善根、刘小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期间先后窜至安福县X镇境内盗窃作案七次,涉案金额人民币x元,港币5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简XX、汪XX、姚XX、王XX、朱XX、李X、宋XX、邹XX的陈述;证人吴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示意图、相关照片;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通话清单、前科材料、办案说明、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自己在朱XX、宋XX两家没有盗得香烟,在简XX家没有偷摩托车,盗窃总金额没有那么多。另外自己不属于累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在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期间先后盗窃作案七次,其中既遂金额人民币x元、港币500元,未遂金额人民币29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3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窜至安福县X镇X村向阳X号汪XX家,用木梯攀爬至二楼进入室内,盗得人民币2900余某和诺基亚手机一部、黄某耳环一对、银戒指二枚。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1250元。
2、2009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窜至安福县X镇X路X号王XX家,用木梯攀爬至院内,盗得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和绿源牌电动机各一辆。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3900元。
3、2010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窜至安福县X镇X路X号朱XX家,用木梯攀爬至院内,盗得诺基亚手机一部、吉品金圣香烟一条、软装好日子香烟一条,三洋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805元。
4、2010年3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窜至安福县X镇X路X号401李X家,用木梯攀爬至院内,盗得人民币2200余某。
5、2010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窜至安福县X镇X路X号附3简XX家,用木梯攀爬至简寄萍家车库楼顶,强行掰断二楼铝合金窗的防盗网进入室内,盗得人民币2200余某和x直板黑白屏小灵通一部、诺基亚7610手机一部,并在盗窃嘉吉牌摩托车过程中被发现后即弃车逃离。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3120元,其中摩托车价值2900元。
6、2010年3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窜至安福县X镇X路X附X号邹XX家,用木梯攀爬至院内,盗得人民币200余某、港币500元和诺基亚手机一部、MP3一个,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550元。
7、2010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窜至安福县X镇X路X号宋XX家,用木梯攀爬至院内,盗得人民币1000余某和蓝芙蓉王香烟二条、软玉溪香烟一条、天翼牌电信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1010元。
案发后,被盗的x直板黑白屏小灵通被追缴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先后七次窜至安福县X镇境内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其中第三次我盗得一部诺基亚手机、一辆女式摩托车和二条香烟,香烟后来自己抽掉了;第五次我从二楼盗得现金2200余某,小灵通和诺基亚手机各一部后,从一楼大门出来在车库发现一辆女式摩托车,我当时候准备偷走摩托车,但一动龙头碰到一木板发生响声,被事主发现,我就逃离了;第七次我盗得3条香烟,现金1000余某和1部手机,香烟自己抽掉了的事实等。
2、被害人汪XX、姚XX的陈述。汪XX与姚XX系夫妻,均陈述了2009年3月10日凌晨5点40分发现自家被盗,被盗现金2900余某和诺基亚手机一部、黄某耳环一对、银戒指二枚,并报案的事实等。
3、被害人王XX的陈述。陈述了2009年12月6日早上7点左右发现自家被盗,被盗摩托车和电动车各一辆,并报案的事实等。
4、被害人朱XX的陈述。陈述了2010年2月7日早上起来发现自家被盗,被盗诺基亚手机一部、吉品金圣香烟一条、软装好日子香烟一条,女式摩托车一辆,并报案的事实等。
5、被害人李X的陈述。陈述了2010年3月12日凌晨3时半左右看见一小偷进入我的房间,拿走我的手提包,由于害怕我没有叫喊,直到小偷离开我家,我才起来,后来我的手提包找回了,但包内的2200元现金被盗走,并报案的事实等;
6、被害人简XX的陈述。陈述了2010年3月13日凌晨2时左右,我丈夫还在看电视,听到楼下院子里有声音,于是就站在X楼的窗口看,看见我家院子里的摩托车被推出来了,并且摩托车旁边站了一个人,于是我丈夫叫我一起去追,但没有追到,返回家后发现我们家被盗了,被盗现金2200余某和直板黑白屏小灵通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另外我家的小灵通被盗后还打过电话,并报案的事实等;
7、被害人邹XX的陈述。陈述了2010年3月16日8时许,我起床时发现自家被盗,被盗人民币200余某、港币500元和诺基亚手机一部、MP3一个的事实等;
8、被害人宋XX的陈述。陈述了2010年3月30日早上6点左右,我妻子起床发现我家被盗,被盗现金1000余某和蓝芙蓉王香烟二条、软玉溪香烟一条,天翼牌电信手机一部,并报案的事实等。
9、证人吴XX的证言。系被告人余某某的女朋友。证实了其认识余某某的时候,余某某就什么事都不做,也没有工作,整天在家看电视,另余某某在我身上花了几千元钱的事实等。
10、价格鉴定结论书。
11、现场勘查、示意图及相关照片。
12、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通话清单、前科材料、办案说明、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窜至安福县X镇境内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2010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简XX家盗窃摩托车过程中因被发现后弃车逃离而未得逞,系盗窃未遂,对该行为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辩解其在简XX家没有偷摩托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某辩解其在第三、七次中未盗得香烟,但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人朱XX、宋XX的证言均可以证实被告人在第三、七次作案中盗得了香烟,被告人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余某某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杨润生
人民陪审员朱晓静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军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第1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