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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某某诉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青,沁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买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青、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0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经买某富介绍,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每月支付利息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10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2分)。

被告辩称,被告未从原告手拿钱,原告也未将钱交给被告,钱是从买某富手拿的,张小提和张五孩用了,其中张小提已归还本金x元,利息1000元,因钱不是被告用了,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条是被告出具,但被告并没有拿这钱,系事后买某富让被告出具,钱是张小提、张五孩各用x元,且张小提已归还买某富x元本金和1000元利息,出条的原因是被告和张小提、张五孩是亲戚关系。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其未用款,系被告借款后的用途问题,不影响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6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证明用买某某现金贰万元正x元每月分红400元欠款人胡某某96.10.X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每月分红400元系指借款月息。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将款x元借于被告,并约定利息,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未用款,系被告借款后的用途问题,且证明上载明的是“用买某某现金”,并非是买某富款,被告辩称张小提归还买某富x元,原告不予认可,经本院调查买某富,买某富称其未替被告还过款,故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买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10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0.02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友

审判员王涛

人民陪审员张二军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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