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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望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潘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18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熊某玉。由于婚前年轻,听信了媒灼之言,父母之命,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才知被告不思进取,性情古怪暴躁,喜爱打牌赌钱,常以大男人自居,造成不和。婚后不久,被告只要心情稍有不好,经常拿原告出气进行打骂,加之被告猜疑心重,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奈之下原告于2006年3月再次被打后一气之下出走至今,并于2009年元月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双方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熊某玉由任何一方扶养,但扶养方不收取扶养费和其他费用。

被告熊某甲辩称:2006年被告在外做事,被告没有打过她,但吵架的事情还是有发生。被告同意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2、(2009)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

被告熊某甲对原告潘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熊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潘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潘某与被告熊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元月在望城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5月生育女孩熊某玉,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变差,2006年3月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2008年12月原告潘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潘某仍在外打工。2009年10月16日潘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解决女儿抚养关系。潘某在2006年外出打工后未对女儿尽抚养义务。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熊某甲称双方共同债权为潘某父亲收到了潘某打工寄回的3500元,原告对此认可。在法庭开庭审理的法庭辩论及最后陈述时,被告熊某甲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争吵,使夫妻感情逐步变差,2006年有一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一直没有回家。2008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未回家,夫妻缺乏沟通,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虽经本院多次劝说,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首先表示同意离婚,只是双方就小孩的抚养费达不成一致时才表示不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原告因在外地打工期间,有三年多时间未能尽到对女儿的抚养义务,应适当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7000元。婚生女熊某玉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随其父亲熊某甲及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同时被告熊某甲要求抚养女儿熊某玉,因此由被告熊某甲抚养女儿熊某玉较为适当,原告潘某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3500元,原、被告各占1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潘某、熊某甲离婚。

二、共同财产债权3500元,潘某、熊某甲各1750元。

三、婚生女熊某玉由熊某甲抚养到独立生活,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一年支付一次,在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潘某一次性支付离婚前熊某玉的抚养费7000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颜曙明

人民陪审员李泽民

人民陪审员李卓

二0一0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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