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5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周口市川汇区司法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马葆智,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与被上诉人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葆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某某经营楼板厂,卫某某为其送石子,货款陆续结算。2008年2月5日,经双方共同核对,赵某某尚欠卫某某石子款90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张。2008年6月4日,赵某某通过他人支付2000元,下余7000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经双方核对,赵某某尚欠货款未清偿,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卫某某货款7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某承担。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赵某某已经不欠卫某某任某款项,该7000元货款已通过中间人高伟还给了卫某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卫某某答辩称,赵某某欠款的事实有其书写的欠条为证,该欠条载明欠款9000元,以前所有的收条作废。高伟经手还款是2007年2月16日,赵某某与卫某某结算是2008年2月5日,说明原来的欠款已经扣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卫某某之间存在买卖石子的合同关系,作为买受人赵某某应当按约支付价款。经双方结算,赵某某向卫某某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即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确立的凭证,赵某某应当向卫某某清偿该债务。赵某某上诉称,已通过高伟将该款项清偿,其并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史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