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连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康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晓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连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康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隆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某、被上诉人康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康隆公司与连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连某某租赁康隆公司的位于煤仓北路风和日丽小区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2520元人民币。合同关于租用期限及约定的条款载明:租用期限内,连某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康隆公司可以随时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连某某需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康隆公司的损失…(4)有损于小区周某环境的。当日,连某某以保证书的形式作出保证:经营中不得影响小区居民和其他人的正常生活。如造成与小区居民的纠纷,先由本人自行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自动停业,造成的损失由自己承担。连某某在上述租用的房屋内经营饭店生意。康隆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连某某租用房屋经营的饭店因噪音和油烟等问题严重影响了风和日丽小区部分居民的日常生活,并且无法妥善解决。康隆公司为证明连某某在经营过程中因噪音和油烟等问题严重干扰小区X、41、X号楼部分居民的正常生活,申请40、41、X号楼众多业主委托的韩改凤等5位业主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该五位证人均陈述连某某等人在租赁的房屋内经营饭店产生的噪音、油烟等问题严重,严重干扰了小区X、41、X号楼部分业主的正常生活。连某某对康隆公司提交的证言质证称:饭店生意不好,基本上都是晚上10点左右收摊的。产生的污水连某某已经整改过了,连某某店里排烟不是对着居民区,而是对着马路,且是往下排的。证人证言夸大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康隆公司和连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连某某使用租赁房屋有损小区周某环境的,康隆公司可以随时终止合同。康隆公司提交的多份证言显示连某某使用房屋经营饭店产生的噪音、油烟等问题确实影响到了小区居民的正常生活损害了小区的环境,且没有妥善解决,故康隆公司可以终止与连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故康隆公司请求解除与连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连某某应予三个月之内搬离房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康隆公司和连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连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搬离郑州市中原区X路风和日丽小区X号院X号楼附X号的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连某某负担。
宣判后,连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康隆公司与连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楼上的房屋还未出卖,连某某租用房屋后进行了装修以及油烟、排污的处理,康隆公司签订合同时也是明知康隆公司是开饭店的,康隆公司起诉要求终止合同没有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康隆公司没有提供科学的证据予以证明,如果是噪音、油烟应有环境部门的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康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康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为饭店噪音、油烟的问题,小区居民反映多次并围堵小区大门,给康隆公司的工作带来严重影响,为此,康隆公司通知连某某限期整改,但未见成效,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康隆公司与连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保证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康隆公司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饭店经营活动严重影响了居民的生活,连某某上诉称康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是科学依据,但楼上的居民是受该饭店产生噪音、油烟影响密切关联的人,居民提供的证言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予以采纳。康隆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连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连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富强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代理审判员秦宇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夏文昌(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