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女,1935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洛阳市涧西区X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1943年出生。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黄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某乙98年10月开始,在外地承包工程,以急需用钱为由先后数次向我借款计11.1万元,言明工程竣工后连本代利一并偿还,到期后,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后我数十次到其家和他施工工地寻找,其依然借故推诿,近几年我仍四处奔波寻找,不见其人,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1.1万元及利息。
被告黄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辨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黄某乙以在外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先后分七次向原告借款1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七份。借条显示,1998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1998年10月23日借款x元;1998年12月7日借款x元;1998年12月13日借款x元;1999年1月10日借款x元;1999年3月10日借款2000元;1999年3月26日借款x元。在该七份借条中并未载明借款利息,除1998年8月25日的借条上显示有“用四个月”的字样外,其余六份借条均未载明还款期限。现因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应当认定。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其在借条中双方对利息并未进行约定,而原告庭审中要求的“一分到二分息”的请求,证据不足,该笔借款应为无息借款。但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即原告起诉之日起从2009年11月27日计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向原告蒋某某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二、被告黄某乙向原告蒋某某支付利息,从2009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偿还欠款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沈利利
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赖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