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湘阴县义合金鸡垸水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湘阴县义合金鸡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章,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三全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湘阴县义合金鸡垸水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水某某)与湖南省三全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全元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胡某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全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水某某诉称,2004年9月15日,我们与被告三全元公司协商后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我们提供义合垸外洲之内的洲土、内水某、沟渠、滩涂等面积2500亩,承包期24年。合同签订后,我们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主动协助被告到相关业务部门办理手续,我们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被告自合同签订后,至今已有2年多时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承包金,经多次催讨,被告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我们又于2009年1月6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湘义水[2009]X号),但被告收到催款通知书后置之不理。由于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背了合同约定,造成我垸外洲两年多时间未受益,延误至今。特别是2007年冬国庆垸沙石码头已到承包期限,经单位集体研究收回码头自行经营并办理一个预制加工场一条龙的实体,并按排职工两名人作为工程场地建设及经营管理,其开发资金是收取外洲承包金作为开发资金,由于三全元公司违约未按合同交纳承包款,导致该项目无法起动,被迫无赖,只好由当地人开发,通过2年时间经营,当地老板已创纯利润120余万元。二名管理人员二年时间工资补助8万元,共计可得利益和一切经济损失达128万元。为了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诉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于2004年9月15日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租金及滞纳金x元;3、按签订合同第四大项、第一小项,违约方赔偿费用10万元整;4、树木守护人员2人、三年时间付民工工资款x元,截至2009年6月1日止,欠民工值树工资款x元,开挖水某工资500元,伙食费用200元,洲上守护屋维护费用2000元,共计x元;5、赔偿可得利益128万元;6、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全部涉诉费用。
水某某为支持其诉求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有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以此证明原告的法人资质。
2、原告有效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此证明原告为事业法人单位。
3、原告与被告在湘阴县于2005年2月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
4、证人刘某某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未及时交纳承包款,导致国庆垸码头无钱开发,二年损失可得得益100余万元。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水某某代三全元公司给付护林工资x元。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水某某代三全元公司给付植树工资及护林工资6675元。
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水某某代三全元公司给付植树工资及护林工资x元。
8、2009年元月6日水某某向三全元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书;用以证明水某某催款情况。
9、2009年12月18日水某某提供的三全元公司因违约给水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说明,用以证明水某某的损失情况。
10、2009年12月18日水某某提供的经济损失明细表;用以证明损失的计算依据和方法。
被告三全元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三全元公司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水某某提供的10份证据,本合议庭认为证据1、2、3、5、6、7、8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可得利益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10经济损失的说明和明细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可作为赔偿损失的参数。
根据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水某某(甲方)为响应政府号召,推进水某系统民营企业的发展,加大湖洲的综合开发力度,于2004年9月15日与被告三全元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规定:一、总则。1、甲方发包地属集体所有,由甲方统一经营、使用,经上级部门批准,将土地使用权承包给乙方经营种植速丰产用材林。2、承包土地地址、面积,承包土地为湘阴义合垸外洲之内的洲土、内水某、沟渠、滩涂等面积(黄某沟以北),经双方界定分两段,靠上游段沿堤桩号为4+320—5+700,下流段沿堤桩号为6+820—9+200,面积2500亩。3、土地承包期限为24年(200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甲方继续发包,同等条件下优先乙方承包。4、承包金额:分三阶段计价,第一阶段(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及2027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10年共70万元;第二阶段(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8年共60万元;第三阶段(2021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6年共48万元。5、付款条件……。6、付款方式:①第一次付3年的承包金21万元(即2005年,2027年、2028年);②承包期第二年即2006年1月15日付2006年度承包金,以此类推……。二、甲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三、乙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1、乙方依合同支付承包金,享有承包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及合作、联营等自主经营权(不准转包)……。2、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土地承包金,逾期将补交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三个月,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已付承包金不退,并追究其他经济损失。四、违约责任及纠纷的处理。1、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的有关承诺和规定,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除本合同明文规定外,应依法赔偿对方违约金10万元及一切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2、本合同履行期内,如发生纠纷与争议,乙方先提起诉讼,双方同意在长沙市岳麓区法院解决,甲方先提出诉讼,双方同意在湘阴县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水某某收取了被告三全元公司承包金(2005年、2027年、2028年)21万元;2006年及2007年被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承包金,2008年及2009年承包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交纳,2009年1月6日原告又以湘义水(2009)X号催款通知书向被告进行了催讨,被告仍未履行义务。因被告经营状态不佳,至使二年多时间内应给付的护林工资及植树工资x元无力支付,造成民工上访闹事,政府为了稳定,责令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过程中,花费了费用事实存在,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本案已认可的证据及庭审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水某某与被告三全元公司于2004年9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三全元公司未按照《合同》第三、2项之规定,及时履行支付土地承包金的义务,现已逾期二年之久,所以原告水某某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至此,对原告水某某要求解除2004年9月15日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未支付的2008年、2009年度的承包金各7万元,依照《合同法》第一、4项,第三、2之规定,应当履行承包金14万元且每天按千分之三支付逾期的债务滞纳金x元(即2008年承包金7万元,从2008年1月5日算至2009年10月27日止647天x元;2009年承包金7万元,从2009年1月15日算至2009年10月27日止282天x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系《合同》中第四、1项的确定的权利、义务,该约定并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的损失范围,本院予以考虑;对原告代替被告所付的护林人员的工资和植树工资x元,虽然原告没有代付的义务,但是,经护林人员和植树民工当庭出证作证,在多次找被告索款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迫于县政府维稳压力才支付,且付款金额并没有超出被告按合同要支付的范围,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付民工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考虑;至于原告提出的讨债费用x元,虽有讨债事实,但原告没有提供依据,对其费用范围无法确定,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可得利益损失100万元,因可得利益是指在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仅以被告未按期交纳土地承包金,来索取另一砂石码头的租赁合同无法收回后的可得利益,显然与法律相悖,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至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湘阴县义合金鸡垸水某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9月15日与被告湖南三全元实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由被告湖南三全元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湘阴县义合金鸡垸水某管理委员会2008年、2009年土地承包金共14万元及滞纳金x元、违约金10万元,代付民工工资x元,共计人民币x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三全元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兵武
审判员蒋某
审判员陈青山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成岚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