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尼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尼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河南省临颍县委员会。住所地:临颍县新区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委员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该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尼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河南省临颍县委员会(以下简称临颍县政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尼某甲于2007年2月8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临颍县政协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x元及滞纳金(自2006年12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给付之日)。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2日作出(2007)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尼某甲的诉讼请求。尼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2007)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尼某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再审,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一、撤销本院(2007)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临颍县人民法院(2007)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7)临民初字第24-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尼某甲的诉讼请求。尼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欠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5月15日作出(2007)临民初字第24-X号民事判决,尼某甲仍然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尼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尼某乙、袁某某,临颍县政协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高全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7月,尼某甲尚在临颍县第二高级中学上学期间,其父亲尼某乙使用虚假的尼某甲高中毕业证给尼某甲办理了到临颍县政协工作的招工手续。2001年7月9日临颍县人事劳动局开具临劳人调字(2001)X号介绍信,同意临颍县政协招收尼某甲为合同制工人,限2001年7月9日前报到。该介绍信上加盖的印章为“临颍县人事劳动局职业介绍专用章”,而该介绍信存根上的内容为临颍县机械厂失业职工苏根木自带档案手续到临颍县X镇再就业。2003年1月中旬,尼某甲到临颍县政协报到,在临颍县政协办公室从事通信员工作一个半月。临颍县政协于2003年2月28日从办公经费中支付尼某甲450元,作为其当年1月份(150元)和2月份(300元)的工资报酬。因尼某甲无财政指标,自2003年3月临颍县政协不再使用尼某甲,并停发其工资。尼某甲以其人事档案在临颍县政协为由,拒不离开临颍县政协直到2006年11月份经临颍县领导协调尼某甲到其他单位工作。
另查明,2004年2月2日、2005年2月17日临颍县政协办公室在尼某甲的2003年度、2004年度“国家公务员(工人)年度考核登记表”上加盖了临颍县政协办公室的公章,该两份考核登记表载明尼某甲的岗位职责为打字员,考核意见为2003年度不定等次、2004年度为合格。但临颍县政协2003年、2004年的“年度考核结果登记表”中无尼某甲的名字。2004年7月15日临颍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填写好的尼某甲所有制工人定级审批表上批准机关意见栏加盖了临颍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人工资专用章,同意按初级工贰档核定,2004年7月16日临颍县政协办公室在单位意见栏加盖了公章。该定级审批表载明尼某甲岗位工资档次为初级工档,工资合计为536元,执行时间为2004年8月。2005年11月16日尼某甲代临颍县政协工作人员张临跃签收特快专递邮件一份,尼某甲并以此作为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
还查明,2003年3月临颍县政协通知不再使用尼某甲,并停发尼某甲的工资后,尼某甲的父亲尼某乙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尼某甲的工作工资问题,其认为没有得到解决。尼某甲于2006年12月13日向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其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尼某甲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尼某甲的父亲尼某乙,使用虚假的尼某甲高中毕业证,在临颍县人事劳动局给尼某甲开具存根为他人的介绍信后,2003年1月尼某甲到临颍县政协上班,临颍县X排尼某甲工作一个半月后,因尼某甲没有编制和财政指标(临颍县政协属于财政全供单位),临颍县政协在支付尼某甲一个半月450元工资后,于2003年3月不再让尼某甲在临颍县政协上班,并停止支付尼某甲工资报酬,但尼某甲一直坚持滞留在临颍县政协不走,临颍县政协为此曾两次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劝解尼某甲仍未离开,对此尼某甲认可,并作为其索要工资的事实依据。庭审中尼某甲提交其2003年度、2004年度考核表证明其档案工作关系在临颍县政协。但这两份考核表的适用对象为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依照此考核表尼某甲与临颍县政协之间的纠纷不受《劳动法》的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尼某甲与临颍县政协之间没有明显的劳动关系合同。尼某甲以其由临颍县人事劳动局介绍安排到临颍县政协工作,因临颍县政协属财政全供单位,其工作人员的工资报酬均由财政部门支付,因尼某甲没有财政编制和财政指标,临颍县政协没有权利和义务支付尼某甲的工资报酬。尼某甲自2003年3月至2006年11月单方自愿滞留在临颍县政协办公室,并以其于2005年11月16日代临颍县政协工作人员张临跃签收一封邮件证明其与临颍县政协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要求临颍县政协补发其期间的工资x元及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尼某甲对临颍县政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400元,由尼某甲负担。
尼某甲上诉称:1、尼某甲与临颍县政协之间存在合法事实劳动关系。临颍县政协2001年7月5日给临颍县人事劳动局写了同意尼某甲招到临颍县政协工作的接收信,2001年7月6日临颍县人事劳动局办理了尼某甲的招工手续和报到介绍信,2001年7月7日尼某甲持招工介绍信和档案到临颍县政协报到,临颍县政协负责人让尼某甲听通知上班。2003年1月临颍县政协通知尼某甲上班,双方从2003年1月建立合法事实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有临颍县政协曾给尼某甲发过工资的工资表(1-2月的工资表),以及临颍县政协原办公室副主任李俊民出具的2003年11月尼某甲调资表临颍县政协丢失的证言,2003年度、2004年度尼某甲的考核登记表,2004年7月尼某甲的工人定级表为证,以及2003年4月临颍县政协发给尼某甲的工作证,2005年11月16日尼某甲在临颍县政协办公室签收邮件的签字,2003年10月临颍县政协外出时尼某甲与临颍县政协人员的合影照片,2008年12月28日河南省信访局给漯河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来访事项转送办理通知单,2008年12月29日漯河市信访局给漯河市人事局出具的来访事项转送办理通知单为证。2、原审判决认定尼某甲的父亲使用虚假的尼某甲高中毕业证,在临颍县人事劳动局给尼某甲开具存根为他人的介绍信后,2003年1月尼某甲到临颍县政协上班,属认定事实错误。2001年7月6日临颍县人事劳动局给尼某甲办理的招工手续,是以临颍县政协给临颍县人事劳动局开具的接收信,凭尼某甲本人的户口本,办理的招工手续,并不是凭尼某甲的高中毕业证办理的招工手续。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尼某甲的介绍信是存根为他人的介绍信问题。2005年10月临颍县成立了联合调查组专门调查尼某甲的招工手续,调查后经临颍县县长办公会和临颍县常委会研究至今未有结果,临颍县政协提供他人介绍信存根的编号和尼某甲的介绍信编号一样,但他人的是企业人员调动介绍信存根,而尼某甲的是招工介绍信,不是同一本介绍信。3、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3月至2006年11月尼某甲单方自愿滞留在临颍县政协办公室,并以其于2005年11月16日代临颍县政协工作人员张临跃代收一份邮件,证明其与临颍县政协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自2003年1月双方建立合法事实劳动关系,临颍县政协从未表示与尼某甲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尼某甲每天坚持按时上下班。2003年度、2004年度考核表是单位每年对一个工作人员的工作考核总结,这两份考核表证实尼某甲在临颍县政协工作。尼某甲2005年11月16日在临颍县政协办公室签收邮件,是证实尼某甲在临颍县政协办公室工作,不是证明其与临颍县政协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尼某甲要求临颍县政协补发工资x元,有事实依据。双方自2003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临颍县政协每月按300元给尼某甲发放工资,故尼某甲从2003年3月到12月的工资标准有依据。从2004年1月到2004年7月尼某甲的工资标准,有临颍县政协办公室分管人事工作的副主任李俊民出具的内容为2003年11月普调工资尼某甲的工资表临颍县政协丢失的证言证实。从2004年8月到2006年10月期间的工资标准,有尼某甲2004年7月的工人定级表作证。至于定级表上的落款时间,临颍县人事劳动局审批栏落款时间为2004年7月15日,而临颍县政协办公室盖章栏落款时间是2004年7月16日,这不是尼某甲的过错,而是临颍县政协的过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尼某甲的诉讼请求。
临颍县政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尼某甲与临颍县政协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尼某甲诉请主张临颍县政协支付拖欠其的从2003年3月至2006年10月的工资x元及滞纳金,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2001年7月,尼某甲的父亲尼某乙在尼某甲尚在临颍县第二高级中学上学期间,使用虚假的尼某甲的高中毕业证,在临颍县人事劳动局开具存根为他人的介绍信后,2003年1月尼某甲到临颍县政协上班。临颍县X排尼某甲工作一个半月后,因尼某甲没有财政编制和财政指标,临颍县政协在支付尼某甲该一个半月的工资450元后,于2003年3月不再让尼某甲上班,并停发其工资报酬。因临颍县政协属于财政全供单位,而尼某甲没有财政编制和财政指标,故尼某甲在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其他确实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临颍县政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主张其与临颍县政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此请求临颍县政协支付其工资报酬,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尼某甲在2003年3月临颍县政协不再让其上班后,仍坚持留在临颍县政协,临颍县政协为此曾两次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劝解,尼某甲仍未离开,尼某甲以此请求临颍县政协支付自2003年3月至2006年10月在临颍县政协期间的工资报酬,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无法予以支持。综上,尼某甲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尼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