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区卫生局,住所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庄云,辽宁奉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人事任免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聘任刘某为区牙病防治所所长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令被告撤销聘任刘某为所长的行政行为,经查,2006年10月,被告以招聘能人为由招聘刘某为区牙防所所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一款(三)项规定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一)项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四十四条一款(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告任命刘某为下属牙病防治所所长的行为,是内部人事任免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依上述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一)项、第四十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所诉之行为属于行政机关人事任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该行为被明确排除于行政诉讼范围以外,故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退还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子丁
审判员刘某江
审判员王某东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宝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