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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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现租住长沙市。2009年11月1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湘阴县看守所。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李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结识被害人王某后,看到王某戴着金戒指和金项链,产生了劫财的念头。2009年11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从长沙市来到本县找到王某,两人一起玩到凌晨2点,然后到了广兴宾馆610房开房休息。王某因不胜酒力,先睡觉了。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用刀子威胁王某,叫他不要动,然后用准备好的塑料卡带将王某的双手和双脚都捆住,用布塞进他的嘴里并用塑料胶带封住他的嘴巴。抢走王某的一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和现金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4563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罪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09年11月9日与一个网名“秋风”的朋友同在湘阴县城宵夜后,于当晚同宿于广兴宾馆X室休息,于凌晨3点的样子,“秋风”趁我睡觉之机,手持匕首,将我的被子揭开,把匕首架在我的脖子上,对我说:“不要乱动,只要配合好,不会伤害你的”。叫我趴在床上后,用塑料卡带将我的双手和双脚反捆绑住,用料布塞进我的嘴里后并用塑料胶带将我的嘴封住,将我完全控制住后,从我身上抢走一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和现金人民币500元。2、证人欧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9日晚在步行街宵夜时,经王某介绍,认识了他的一个朋友“秋风”并在一起宵夜、喝酒的事实。3、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0日凌晨广兴宾馆X室一名年轻男子的双手、双脚被反捆绑住后呼叫求救并报警的事实,同时还证实当晚同住X室的另一名男子操东北口音。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2009年11月7日公安干警在被告人朱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背包内提取作案用的塑料卡带二十五条、宽透明胶带一卷并予扣押。6、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指认出第X号照片为实施抢劫的人。7、湘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湘阴价认证(2009)X号关于对朱某某涉嫌抢劫案中涉案物品的价值认证结论书①、千足金项链一条认证价格为人民币3210元。②、千足金戒指一枚认证价格为人民币1353元。8、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对抢劫被害人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9、抓获经过,2009年11月17日14:40分,公安干警在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碧云天网吧内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10、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勤得利公安分局于2009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勤得利农场基建公司居民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参军,户口迁出,至今未回农场。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刑律,构成抢劫罪。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明

审判员李长存

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明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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