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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与拉萨市X区综合一厂、拉萨市市政工程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3-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藏经初字第2号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藏经初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央金,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拉萨市X区综合一厂。

法定代表人次旦扎西,厂长。

委托代理人达娃,西藏日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拉萨市市政工程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下称中行区分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15日,拉萨市X区综合一厂(下称综合一厂)以制作藏式卡垫需购羊毛为由向中行拉萨市分行(下称市分行)申请贷款200万元。同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万元,利率为7.35‰,期限为4个月,自1994年12月22日至1995年4月22日。同时,拉萨市市政工程建筑公司(下称市政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城分行签订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合同,担保金额为200万元及利息,担保期限为借款人或保证人还清全部贷款为止。1994年12月30日对两份合同进行了公证。

合同生效后,1995年1月3日市分行将200万元划入综合一厂设在该行的帐户上。此后,从该帐户上分三此转走85万元,提取现金五次计100万元,两项合计185万元,余下的15万元市分行作为预付利息扣除。八次所使用的转帐或现金支票上均盖有综合一厂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次旦扎西的私章。

贷款到期后,综合一厂未能归还贷款本息,上诉人即于1996年5月28日、1997年6月3日、1998年10月6日三次向综合一厂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又于1997年7月5日、1997年11月2日、1998年10月6日、2000年3月17日向市政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这些催收通知二被上诉人均盖章签收但未予履行,直至成讼。

另查明,中行市分行的信贷业务于1999年8月份并列到了中行区分行,故由我中行区分行行使了对综合一厂和市政公司的诉权。

拉萨市中级人员审理认为: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中行区分行在贷款到期后向综合一厂送达催款通知的最后时间为1998年10月6日,至中行区分行2001年起诉止,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市政公司的担保期限不明,保证期应视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市政公司2000年3月17日签收催款通知的行为,应视为对原担保合同的重新确认,担保期应按原担保合同计算。至中行起诉时,市政公司的担保期限已过法定期限,市政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中行区分行要求综合一厂、市政公司承担归还贷款本金185万元及其利息(略).29元的诉讼请求。

中行区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略).29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上诉人称:1、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贷款到期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主张自己的债权。并未因为上诉人的疏乎管理而造成债权的流失和无效。2、连带保证与主债务之间有连带关系,即债权人可以首先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上诉人向市政公司送达催收通知求偿债权是为了有效实现债权,而且未超过法定期限,理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免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最后一次对被上诉人综合一厂送达催收通知是在1998年10月6日,从当日起至2000年10月5日为上诉人对综合一厂求偿权受保护的期间,但上诉人提起诉讼是在2001年3月29日,超过了法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原审法院驳回其对综合一厂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本案中保证人市政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则涉及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由于保证合同是一种单务无偿合同,保证人毫无利益但要承担极大的风险。基于此,为公平起见,法律对保证期间作了严格的界定。即:保证期间是保证人对已确定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只能在此期间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保证人也只在此期间内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的请求是在此期间外,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内容的主要组成部分。当事人对保证期间应作出明确约定,如约定不明,则由法定补充。结合本案,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还清时为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从1995年4月22日起至1997年4月21日为止为保证人市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上诉人中行区分行也在此期间内向保证人市政公司主张权利,但其向市政公司送达催款通知单主张权利是在1997年7月5日,已过保证期间,上诉人要求市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已告消失,保证人城政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忽略了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是一种除斥期间。只有在保证期间上诉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才能受到法律保护。否则,保证人免责,即使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仍然不能阻止保证责任的免除。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洛桑

代理审判员索娜吉

代理审判员赵桂英

二00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达瓦次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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