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樊某某。
上诉人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07年11月20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又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8月X号,时任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颖阳信用社)主任的樊某某,以揽储为由以该社名义借王某乙现金50万元整,当时给王某乙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注明借王某乙现金伍拾万元整,无约定利息,该借条盖有该社公章,樊某某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了名,该借款并未入账,被樊某某据为己有。
另查明,2006年9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下发豫银监复[2006]X号批复文件,在对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中,核准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至此,原颖阳信用社变更为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颖阳信用社,原颖阳信用社不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009年9月21日该院作出(2009)登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以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判处樊某某有期徒刑七年,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本案中,樊某某担任颖阳信用社主任期间,是颖阳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樊某某以颖阳信用社的名义向王某乙借款,其自然人人格已被法人所吸收,对外进行的意思表示代表的不是自己,而是法人颖阳信用社。因此,颖阳信用社应是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㈠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商业银行经营同业拆借等业务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管理机构批准,并且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品种,也应当按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备案。本案中,颖阳信用社向王某乙借款的行为,不属于其经营业务范围,也不是其经营范围的业务品种,显然颖阳信用社从事未经批准或未备案的业务活动,违反法律禁止经营规定,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此,颖阳信用社超越经营范围与原告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因此,颖阳信用社的权利义务应由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因此因王某乙与颖阳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对该社取得的财产应由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予以返还;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本案借款合同系王某乙与第三人樊某某恶意串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金融秩序而无效,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应由行为人樊某某承担返还责任的辩由,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乙与樊某某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加之樊某某不是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该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已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王某乙要求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王某乙要求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该行为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㈠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乙人民币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上诉人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称:一、一审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金融机构做为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法定主体,不可能向个人借款,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金融机构法定不得做为民间借贷的主体,以金融机构的名义出具借条明显违法,被上诉人王某乙明知也应知本案借款是樊某某个人借款,仍与其串通以信用社名义出具借条,足以认定行为人双方恶意串通,破坏金融秩序。何况该案还有樊某某的陈述,赵某的证言及樊某某刑事判决关于借款用于其与赵某合伙经营的认定相佐证。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不公。无论是按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还是行为人恶意串通的无效,信用社没有因合同取得价款,均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可一审判决在既认定该民间借贷行为无效,又认定樊某某是取得价款的行为人的前提下,判决信用社承担有效合同的偿还责任,而樊某某却不担责,明显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程序违法。合伙人就合伙经营活动所实施的行为,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后果。樊某某因合伙经营而借款,将此案所借资金用于合伙经营,依法应追加其合伙人赵某为此案的共同被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出具的借条中借款单位是信用社且加盖有信用社公章,答辩人出于对信用社的信任才借款给信用社,信用社作为借款单位应承担责任。二、樊某某时任信用社主任,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答辩人借款给信用社时并不知道该笔借款没有入帐而是被樊某某挪用,这是他们内部管理问题。三、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赵某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依法不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樊某某答辩称:服从刑事判决内容。向借款人借款时已提前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无论将来谁承担责任,都应将已支付的利息扣除。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一审期间,原审法院依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追加樊某某作为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樊某某任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社主任期间,向被上诉人王某乙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加盖有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社公章。因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社对其公章监管不力,致被上诉人樊某某持该公章对外借款,对此行为造成的后果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社应承担责任。因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社系上诉人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结构,故上诉人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对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被上诉人王某乙借款5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称被上诉人王某乙明知樊某某是个人借款,仍与其恶意串通以信用社名义出具借条,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称本案应追加赵某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5日作出的(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柴雅琳
审判员孙燕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孝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