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再终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谭某,男,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湖南省祁阳县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某,女,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江西省丰城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海飞,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谭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4月2日作出(2011)郴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谭某、被申请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海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9月3日,一审原告陈某起诉至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称,原被告于1997年9月相识,1998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1日婚生一男孩。同年9月被告在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参加工作后,性情大变,经常彻夜不归,其性格脾气和恶习无法与人沟通,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顾家,经常在外赌博,且屡教不改,原告无奈曾于2007年7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又撤回起诉。但被告本性难改,经常和不同的女性在一起,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共同承担从2002年10月至今的寄养费和42,300元、房租费57,600元及幼儿园学杂费7790元,共同承担债某3万元及利息10,904元,归还借原告的9万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谭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所述不实,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在于原告过分苛刻和双方性格不合,原告嫌弃被告长辈,并经常无端猜疑,捏造事实,致双方矛盾频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租费、小孩寄养费、债某、借条、精神损失费共计236,704元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共同财产应当平等分割。
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谭某于1997年相互认识,于1998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6日婚生一男孩名叫陈某一(原名叫X)。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大,相互沟通甚少,以致在生活当中经常发生磨擦,后被告受社会上不良风气影响,染上一些不良习惯,被告经常在外,对家庭照顾比较少,因此,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之间矛盾日益加深,2003年4月被告曾提出过离婚问题,后双方之间的感情未见好转。从2005年3月份原、被告便开始分居生活,婚生小孩也一直由原告父母亲照顾。原告曾于2007年7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又撤回起诉。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被告在今年年初冰灾和春节期间也未与原告及小孩联系,故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主要共同财产;其主要共同债某有欠原告父母的寄养费8500元(注:有2004年5月30日原告书写的欠条为证);小孩陈某一上幼儿园的学杂费共计7790元以及从2007年7月份至今小孩的抚养都由原告方负担。另外,2002年元月15日被告书写一张借款9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原告的月固定收入约2000元,被告的月固定收入约为1600元。
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关心,相互信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大,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后被告又受社会上不良风气影响,染上一些不良习惯,经常在外,对家庭照顾甚少,以致夫妻感情不和,从2005年3月后,双方又分居生活,导致现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因负主要责任,所以在小孩抚养、财产分配以及债某承担方面应适当照顾原告方。而被告于2002年元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一张借据90,000元,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借款90,000元,被告理应给付给原告。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02年10月至今的寄养费和租房费以及赔偿精神费的问题,因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另外30,000元共同债某已不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30,000元债某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三)、(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谭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陈某一(原名谭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抚养费从2007年7月1日算起),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选择。小孩上幼儿园时的学杂费7790元,原、被告各负担3895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甭。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主要共同债某(欠寄养费)8500元由被告负担。四、被告谭某偿付借款90,000元给原告陈某,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五、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谭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第四项,即共同债某(欠寄养费)8500元由谭某负担、谭某偿付借款90,000元给陈某部分。
被申请人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申请人在民事申诉状的理由是捏造事实,故意诽谤被申请人,申请人不但在部队犯了错误,转业到公安部门又犯错误,9万元借款就是因为这些原因及之前安排工作时的花费,钱都是我父母出的,所以要申请人写借条;3申请人自己有赌博等恶习,不顾家、不拿钱,小孩在被申请人父母家寄养,寄养费及保姆费理应承担;4、录音光碟不应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也不能证明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某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谭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录音光碟,并提供书面整理材料,拟证明:双方不存在9万元的借款事实。被申请人亦根据录音光碟向本庭提交经过整理的书面文字记录。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申请再审人谭某2002年元月15日写给被申请人陈某的9万元的借据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再审中,谭某向本院提供了录音光碟,及通过录音整理的书面文字拟证明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庭审中被申请人对录音光碟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对其录音内容拟证明的方向提出异议,其一该录音资料系未经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系不合法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二,录音内容并没有否定双方存在9万元的借款事实,并提交根据录音光碟整理出的文字资料一份,根据对录音光碟及双方提供的录音整理的文字资料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录音光碟所反映的内容不能否定9万元借款的事实,申请再审人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条,符合当时申请人转业、安排工作、解决问题等实际情况,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书证大于言证的证据采信规则,对申请再审人的该院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在双方存续期间所欠8500元寄养费的债某认定,本院认为,双方自2005年3月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生活后,其婚生小孩陈某一一直由被申请人之母洪春玉抚养,申请再审人亦未支付任何抚养费,原判判令申请人支付8500元寄养费并无不当,故对其该项再审请求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其它再审请求因原判未处理,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申请再审人可另行诉讼。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谭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再审申请,维持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某波
审判员谭某
审判员李振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邝玲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