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钢附企技术中心冶金材料厂退休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号-400。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钢附企技术中心退休职工。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X路X栋X单元X层X号。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山宝德轧钢厂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号-400。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贾春玲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张宁(现28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后来被告经常对原告无故打骂,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严重。被告不照顾家庭及女儿,从不负担家庭的一切开销及费用。1996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原告曾于1999年9月份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但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为了女儿成长继续与被告生活,但被告始终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感情已经无法弥合,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共同债务一同分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希望原告认真考虑,我愿意在生活中多谦让原告,为家庭作最大的努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相识,1981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张宁,28岁。原告于2000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被告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1980年相识,1981年8月登记结婚。婚前自由恋爱,婚姻关系存续长达29年,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要求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贾春玲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