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安徽省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1日经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批准被安徽省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7月2日安徽省阜南县公安局将本案移送到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管辖。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0年7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10年7月15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以河南省源泉种业有限公司经理名义到安徽省阜南县推销豆种,与桑XX洽谈业务,二人达成购买豆种的口头协议。被害人桑XX按照约定,于2006年1月18日向朱某某提供的账号汇款x元订金。到提货时间朱某某没有发货,经被害人多次催促,被告人朱某某手机停机逃匿。2007年10月,桑XX到河南省源泉种业有限公司了解情况,公司人员说没有收到桑XX订货款x元,且朱某某不是河南省源泉种业公司的人员。
2008年3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以能够给被害人庞XX买来豆种为由,在漯河市长江种子市场庞XX经营的今科种子部与庞XX达成购买豆种的口头协议。朱某某承诺收到x元的豆种款后发货。2008年4月2日,朱某某在收到庞XX的x元的汇款后,一直没有和被害人联系,并手机关机长期逃匿。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查查明:2005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以河南省源泉种业有限公司经理名义到安徽省阜南县推销豆种,与桑XX洽谈业务,二人达成购买豆种的口头协议。被害人桑XX按照约定,于2006年1月18日向朱某某提供的账号汇款x元订金。到提货时间朱某某没有发货,经被害人多次催促,被告人朱某某手机停机逃匿。2007年10月,桑XX到河南省源泉种业有限公司了解情况,公司人员说没有收到桑XX订货款x元,且朱某某不是河南省源泉种业公司的人员。
2008年3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以能够给被害人庞XX买来豆种为由,在漯河市长江种子市场庞XX经营的今科种子部与庞XX达成购买豆种的口头协议。朱某某承诺收到x元的豆种款后发货。2008年4月2日,朱某某在收到庞XX的x元的汇款后,一直没有和被害人联系,并手机关机长期逃匿。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报案登记、证明、汇款手续等,证明被害人庞XX、桑XX分别给被告人朱某某汇款x元、x元,被告人朱某某既不供货,也不再联系。
2、证人冯XX证明其代其岳父庞XX给被告人朱某某汇款x元。证人张林证明朱某某不是源泉种业公司的人员。
3、被害人庞XX、桑XX陈述。其陈述了被告人朱某某虚构事实骗货款逃匿的事实。
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及辩解。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陈晓
审判员乔清霞
审判员郭成军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英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