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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圣戈班陶瓷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雪伟,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D.A.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光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马某某于2009年3月23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雪伟,被上诉人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1992年10月到二砂登封联营磨料厂工作,后该厂被依法注销。1998年12月1日原告同其他73名职工一起被清算委员会终止了劳动关系。2000年4月1日原告与郑州白鸽诺顿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1年(2000年4月1日至2001年3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1年4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2001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2006年1月10日原告与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3年(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2月26日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终止劳动雇佣关系通知书,决定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并支付原告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不服于2009年1月4日提起仲裁,要求支付12个月经济补偿金。2009年1月12日,原告变更劳动仲裁请求,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3月16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依法终止,原告未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遂诉于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1992年10月经招工进入登封市二砂联营磨料厂上班,1998年12月该厂因注销,清算委员会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后,原告与登封市二砂联营磨料厂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2000年4月1日起原告又与郑州白鸽诺顿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通知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即年满十年)的规定,该院无法支持该项请求。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马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法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来源不明、没有任何证据佐证、且没经与原件核对的证据复印件(登联劳字【1998】第X号文件),并依据该份存在瑕疵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自1992年10月经招工到二砂登封联营磨料厂上班,1998年登封电厂集团以二砂登封联营磨料厂的全部固定资产入股和白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国诺顿材料公司、圣戈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成立了郑州白鸽诺顿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并先后变更为现在的被上诉人。上诉人以前所工作的二砂登封联营磨料厂虽然进行了法律意义上的清算,并办理了企业注销手续,但二砂登封联营磨料厂的注销与诺顿公司的成立是同步进行的,地址和固定资产仍是二砂登封联营磨料厂的。上诉人自第一天上班起就没有离开过该厂,不管是二砂厂,还是诺顿公司,再到现在的被上诉人,一直工作到2008年12月31日。因此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应从1992年起计算至2008年止,已远超过十年。故被上诉人应依法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圣戈班陶瓷材料(郑州)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到的一审中未提供原件证据的问题,因在仲裁程序中上诉人已见过原件并进行质证,以此为由上诉,明显不妥。二、诺顿公司与二砂登封联营磨料厂并不是合并关系。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因为不符合连续工作10年的条件。且上诉人指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是在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之后变更的,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新证据,即“关于对二砂登封联营磨料厂解除37名职工劳动合同的情况汇报”和河南省劳动厅豫劳法【1995】X号文件,证明二砂登封联营磨料厂在与圣戈班、白鸽诺顿成立郑州白鸽诺顿特种材料有限公司时,包括上诉人在内的37名职工被新成立的郑州白鸽诺顿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录用;同时证明二砂登封联营磨料厂在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补偿金,依据豫劳法【1995】X号文件的规定,上诉人在二砂登封联营磨料厂的工作年限应当与被上诉人处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二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首先符合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条件,同时上诉人还应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而本案上诉人一审、二审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也不能证明其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相反其在开始仲裁时提出的也是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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