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舆县支行。住所地: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解放街X号。
负责人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该行信贷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芳,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尹某甲之妻。
被告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舆县支行(以下简称平舆县邮储银行)诉被告尹某甲、王某、尹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素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某、王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甲、王某、尹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09年9月8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原告可根据被告尹某甲和尹某乙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x元内发放贷款。同日,尹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尹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同日向被告尹某甲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尹某甲及保证人多次逾期不支付本息。为此,特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被告尹某甲作为借款申请人,被告王某作为申请人的配偶(财产共有人),尹某乙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承诺书上签名并按印。2009年9月8日,尹某甲、王某、尹某乙与原告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尹某乙进行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余款至2010年7月25日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人和保证人的承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放款单、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以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尹某甲原告处借款,有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为凭,其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合同履行中,尹某甲按照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向原告归还本息至2010年7月25日,还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罚息未付。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被告王某与尹某甲系夫妻,故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尹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尹某甲下欠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甲与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舆县支行付清借款本金x元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被告尹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233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素辉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文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