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志,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和9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次开庭未出庭)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志,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克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两次开庭均未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30日被告胡某某以资金周某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许诺于同年8月28日前一次归还,并立下借据一张。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x元和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
还清借款时止,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借款借据1张。
被告辩称:2006年答辩人在杭州转包一建筑工程,原告带有几十个工人在答辩人工地做轻工。因工地上欠答辩人数百万元工程款未付,答辩人欠原告所领工人的工资款九万余元不能支付给原告。原告便提出让答辩人向其出据借据,由原告以债权人的名义向答辩人承包工程的公司要款。当时答辩人并不同意,后在原告的威胁和诱骗下先后向原告出据数张借据,所出的借据有20万、30万不等的数额。后原告提出数额太小,难以要到钱,因此,答辩人于2008年7月30日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据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该借据的数额是原告填上的。原告持答辩人所出的借据要回答辩人的工程款20万元。答辩人向原告出据的数张借据,原告至今也未交还给答辩人。我与原告之间事实上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交了以下证据:
1、杭州新耀公司项目经理朱福明的证言1份。
2、原告收条1张。
3、被告欠原告工资款欠条1份。
4、我县公安机关询问原告的笔录1份,计6页。
5、工程决算书3页。
我院根据被告胡某某的申请,调查了以下材料:
1、调查李自强的笔录1份。
2、调查杭州市新耀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王永海、陆辉的笔录1份。
3、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1份。
经审理查明:2008年前原、被告均在浙江省萧山市从事建筑业。2008年7月30日在商城县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借款金额为x元。该借据系一种格式借据,由被告签名捺指印,并填写了手机号码和身份证号码,约定于次月28日前一次还清。后原、被告为此借款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在被告所建工程中承包的轻工,双方在2007年10月的结算中,原告应得工程款x元,被告给原告立一欠据,原告持该欠条在工程发包方将款领取。2009年1月24日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2009年4月21日本院第一次对本案开庭审理后,被告以原告敲诈为由向商城县公安局报了案,但公安机关一直未予立案。2009年9月10日本院再次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庭后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对杭州市新耀公司欠被告工程款的情况进行了调查,但不能证实新耀公司欠被告数百万元工程款。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这一辩解理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x元的借据,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出具借据是让原告帮其索要工程款的辩解理由,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经本院调查,亦不能证实该辩解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已偿还的x元应从中减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亦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20日时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原告周某某负担55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强
审判员邹兴甫
审判员邹建中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