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某乙
上诉人江某与被上诉人尤某甲、尤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江某于2009年11月20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尤某乙与尤某甲于2009年2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2、判令被告尤某乙将本案争议房屋登记恢复原状至尤某甲名下;3、判令被告尤某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江某不服,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尤某甲系母子关系,与尤某乙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关系。1996年6月1日,被告尤某甲与郑州铁路局直属房屋修建段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尤某甲购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此时尤某甲的配偶江某已经病故),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2月24日,尤某甲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尤某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尤某乙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认为,自己持有的购房款收据足以证明购房款是原告所交,原告系该房屋的共有人,被告尤某甲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的争议房屋系被告尤某甲按照房改政策从单位购买的房改房,其中包括尤某甲应当享受的政策补贴。尤某甲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以后,就依法享有对本案争议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尤某甲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被告尤某乙,是其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是争议房屋的共有人,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江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6月1日尤某甲与单位签订购房协议购买本案争议房屋是错误的。尤某甲1983年退休,退休后退休金只有50元,且1995年元月尤某甲就常住苏州,1996年购房时尤某甲远在苏州,无能力购买,也不需要和不愿购买。江某当时无房居住,遂征得母亲尤某甲同意,使用母亲和父亲的工龄并以母亲的名义购买了该房。该房屋建成交付后江某即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2、原审法院以房屋所有权为唯一证明房屋物权权属的依据错误。上诉人江某为了享受父母的工龄优惠,以母亲的名义签订了购房协议、支付房款购买了本案争议的房屋,该房屋登记在了母亲的名下。上诉人所举购房协议、房款收据、购房申请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3、2008年底,尤某甲因长期患有脑梗塞、高血压,老年痴呆非常明显,根本不知道自己行为的后果。4、本案争议的房屋转让价格属明显的不合理的低价。2009年2月份郑州市住宅二手房成交均价为2899元/平方米,且本案争议房屋地段繁华、交通生活就医便利,市场价格已达5000元/平方米。被上诉人尤某乙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超低价1014元/平方米购买,价格达不到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百分之七十,视为不合理的低价。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尤某乙辩称:1、1998年12月30日,尤某甲一人出资购买本案所争议房屋;2、房屋权属登记为尤某甲,没有共有字样,应属于尤某甲一人所有;3、该房屋的买卖契约是房管局提供的标准文件,反复核实后才签的,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过户合法有效。4、上诉人江某与该协议无关,无主体资格。5、上诉人江某一直在尤某甲处居住,现尤某甲无住处,要求江某搬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尤某甲辩称:1、在购买本案争议房屋的过程中江某没有拿钱,房款都是被上诉人尤某甲出的;2、被上诉人尤某甲和尤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真实有效的。
根据本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上诉人尤某甲从单位购买房改房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以后,就依法享有了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将此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尤某乙,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江某称购买该争议房屋时,由其出资以被上诉人尤某甲的名义购买了房屋,其为该房屋的共有人,但上诉人江某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江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金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