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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53岁。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45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住所地:扶沟县X路X号。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正礼、张闯、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冉富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日18时许,刘某坡驾驶人力三轮车在S102线64KM+100M处自北向南过公路时,与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豫x号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乘车人宋某孝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豫x号厢式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现请求被告刘某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转让证明、卖车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保险单等。

被告刘某某辩称,此事故是否是其造成的,感到似是而非,第一次鉴定认定其车与死者右腿相接触,第二次鉴定没有认定。尊重法庭认定。其已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愿意赔偿。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目前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受害人的死亡不能证明系他公司承保车辆所致。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他公司承保车辆确为肇事车辆,愿意对相关权利人赔偿。本案不应一并审理商业险,如一并审理商业险与“民诉法”有悖。本案还有另一受害人,在另一名受害人没有放弃权利的情况下,请求保留余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本案受害人宋某孝死亡的原因属其他疾病并非交通事故所致。公安机关以涉嫌伪造交通事故已进行调查。本案应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宋某孝户籍注销证明、刑事案件登记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18时许,刘某坡驾驶人力三轮车在S102线64KM+100M处自北向南过公路时,被豫x号汽车相撞,造成宋某孝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肇事车逃逸。经交警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此事故进行车辆痕迹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未发现豫x号厢式货车与人力三轮车相接触的痕迹;豫x号厢式货车前保险杠右侧是与宋某孝右腿相接触。同时查明,宋某孝,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尉氏县X乡敬老院,患有朱儒症,未婚,无子女,父母双亡,有姐妹共四人。宋某孝主要由其妹宋某某供养。其姐宋某荣、宋某娥、放弃了对宋某孝财产的继承权,同意由原告宋某某一人继承。2010年6月22日尉氏县公安局大桥乡派出所出具的宋某孝户籍注销证明显示:宋某孝死亡时间为2009年8月12日,死亡原因属疾病死亡。被告保险公司向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以涉嫌伪造交通事故举报,公安局介入调查。2010年7月20日尉氏县公安局大桥乡派出所再次出具了宋某孝的户籍注销证明,该证明显示:宋某孝死亡时间为2009年11月2日,死亡原因属交通事故。2010年8月27日公安机关证明,该案初查后未立案。另查明,肇事车豫x号原属樊占明所有,2005年8月8日,凡占明将该车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田红亮、陈军营所有,2006年8月1日陈军营又将该车转让给田岗、田红亮所有,2009年10月19日田红亮、陈军营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刘某某。凡占明于2008年11月4日为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刘某坡的医疗费已由原告方支付。刘某坡放弃了对被告的赔偿请求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受害人宋某孝乘坐刘某坡的人力三轮车,经过事故地点被豫x号汽车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足以认定。人力三轮车驾驶员刘某坡及豫x号货车驾驶员田红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未确保安全驾驶及行车安全对宋某孝的死亡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即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x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刘某坡与被告刘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请求赔偿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其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的标准和数额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x元。下余死亡赔偿金x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其中50%即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刘某某不再负担本案的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宋某某、被告刘某某各负担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延岭

审判员李卫芹

审判员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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