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男,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彻底分居生活,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系打工时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两个孩子,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1993年正月在洛阳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当年农历3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2006年农历6月3日生育长子李××。两个孩子主要在原告娘家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先后到洛阳、南京、北京、新乡等地务工。双方婚后未盖房子,逢年过节回老家时都在原告娘家生活。2010年正月,双方在新乡收废品时,因被告喝酒、赌博,双方产生矛盾并打了一架。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供出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本院从有利于社会、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被告的婚姻应保护一次,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感情交流、沟通,争取和好如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银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士管(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