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资兴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系村主任。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资兴市X镇X村民委员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资兴市X镇X村民委员会在蓼江镇X村经营管理站帐户上的存款15万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资兴市X镇X村民委员会在蓼江镇X村经营管理站帐户上的存款15万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刘杜钢
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唐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