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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杜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又名杜某杰,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自宇,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1965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栗俊华,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杜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曹自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栗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我母亲杨某乙于1998年12月建立恋爱关系,期间致我母亲怀孕,1990年5月生某我,后因被告重男轻女,致我父母分手。现我随母亲生某,生某困难。虽经法院判决被告每月给付50元生某某,但我现在已考上大学,被河南省农业大学录取,母亲无力支持我,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抚养费,支付我上高中、大学、研究生某间的生某某、学费、医疗费6万元。

被告辩称,我现在身患重病,在原告18岁以前,我靠打零工不间断支付原告抚养费。现在原告已年满19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我没有义务承担原告上大学期间的生某某且自己没有经济来源,不具有抚养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杨某乙与被告杜某某于1988年12月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同居生某,致使杨某乙怀孕。X年X月X日生某原告,取名杜某杰,一直由杨某乙抚养。新蔡某人民法院(1990)法民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14元。1996年,原告向西平县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西平县人民法院(199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除原判决判处的抚养费数额外,每月被告再付原告抚育费35元至原告18周岁止。

另查明:2009年7月,原告被河南农业大学录取,本科四年。原告报到时需交学费3400元/生某、住宿费400元、教某费500元、体检防疫费30元/生、军训服装费100元/套。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愿意支付原告大学期间内的生某某、教某某,只是双方在支付数额上有分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录取通知书及收费标准,高中期间的交费情况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父亲,原告一直随其母亲生某。虽然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50元,但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判决原定数额的要求,原告在高中阶段,显然每月50元不能满足其生某需要。按照正常收费,高中阶段每生某年学费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中阶段的教某某,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现在原告虽然2年满19周岁,但在大学就读,从目前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大学就读所需费用仅靠勤工俭学难以维持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支付原告大学期间的生某某和教某某的一部分,只是双方在费用的多少上存在分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大学期间的生某某、教某某的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虽存在一定的道理,但考虑该案的实际情况,经综合各方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大学期间的生某某、教某某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第12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某后给付原告生某某、教某某等费用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金焕

审判员陈清友

审判员葛爱莹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圣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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