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09)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27日10时许,在商丘市X路东方骨科医院对面,曹XX与郭XX因捡拾前面一货车上掉下来的农药两人发生了争执,进而引起厮打。曹XX的同村邻居王某某、王X、王某伟和郭XX的亲戚石X、朋友刘X为此也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将刘X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X鼻骨移位骨折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09年4月27日21时许,我见路东有很多人,就跑过去看。这时从南边过来一个胖男子和一个妇女,那妇女指着我说:“就是他打的!”那个胖男子上来就跺我。我边躲边说不是我打的。但那个妇女撕扯住我坚持说是我打的。胖男子一直抓住我不放,巡警到了现场把我带走。被害人刘X的伤不是我打的。我当时上穿带白道道的休闲服。
2、被害人刘X陈述。2009年4月27日晚9时许,我和石X见三个男子(一个中年人和两个青年人)在打郭XX。我和石X过去拉架,石X上去抓住一个高个和低个男子,我也在旁边拉,不让他们再打。高个男子挣脱石X用拳头朝我鼻部打一拳,当时就流血了。打伤我的这个男子年龄约有30岁,身高约有1.75米,三个人中他个子最高,上穿一件带有白道道的衣服。石X抓住就是打伤我鼻子的人不放,随后,打伤我的这个人被派出所带走。
3、证人李X、李XX、石X证明内容与被害人刘X的陈述基本一致。
4、证人马X证实王某国对石X、刘X拳打脚踢。
5、证人曹XX证实2009年4月27日晚9时许,在民主西路X路北因捡东西与同去捡东西的一个男子发生厮打,在离开现场时,看到王某某和一个胖子在那站着,也没打。
6、证人王XX、王X分别证实看到一胖子抓住王某某不放。
7、证人杨XX证实曹XX与一名男子争什么东西,并相互撕扯,曹XX就喊王某某,王某某过来拉架没拉开。
8、证人郭XX证实因捡东西与一名男青年撕扯,遭殴打时石X及其朋友正好过来劝架,其就晕倒了。
9、证人陈X证实王某某被一个男子抓住不松手,王某某说他没有打人。
10、证人吴XX、张一X、张二X证实王某某被一个男子抓住;张二X还证明王某某没有打人。
11、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出具的法医鉴定结论。刘X鼻骨骨折属轻伤。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王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再次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称其没有打被害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刘X陈述了2009年4月27日21时许,其与石X开车行至民主西路附近时,见三人打架,便去拉架,在拉架过程中王某某将其面部打伤并出血的事实;证人李X、李XX、石X等人均证实厮打过程中,王某某一拳打在被害人刘X面部当即出血;证人石X一直抓住王某国不放,直到派出所将王某国带走。被害人刘X的指控与上述证人证言基本一致,且有法医鉴定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刘X鼻部损伤系王某某所致。上诉人王某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所举曹XX、张二X等人证明王某国没有殴打被害人,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龚延华
代理审判员白军绪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