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承德画院院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浩,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音像出版社,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路X号河北省广播电视局院内。
被告北京精彩无限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东方广场东方新天地商场AA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精彩无限音像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精彩无限音像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萧某某诉被告河北音像出版社、北京精彩无限音像有限公司其他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裴桂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静馨、代理审判员梁延昊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祁浩,被告北京精彩无限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彩无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音像出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萧某某诉称:原告系国家一级美术师、著名工笔画家,其美术作品具有较高的艺术品位和艺术价值,曾出版《萧某某古诗词画意》等美术作品集。2006年10月,原告发现《二十一世纪生活宝典——四季养生》VCD光碟(以下简称涉案VCD光碟)第一至第四部的外包装使用了原告的美术作品。上述VCD光碟系由被告河北音像出版社出版、被告精彩无限公司销售,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作品,既未署名,又对画面进行了剪裁、反转等处理,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以及获得报酬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物品。2、消除影响,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5000元。4、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河北音像出版社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精彩无限公司辩称:我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进货,并未实施侵权行为,而且涉案VCD光碟我公司仅进货一套,已经销售给原告,现已无存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萧某某编绘的由天津杨柳青画社出版的《萧某某古诗词画意》画册,证明原告对画册中收录的画作享有著作权。
2、涉案VCD光碟第一至第四部的包装盒,购物发票及零售单,证明二被告的侵权事实。
3、住宿、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
被告河北音像出版社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精彩无限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精彩无限公司侵权事实。
被告河北音像出版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诉讼中,被告精彩无限公司为支持其进货渠道合法的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4、北京地区音像制品批发单。5、精彩无限公司收货单。6、精彩无限公司增值税发票。
被告河北音像出版社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萧某某对被告精彩无限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萧某某所著《萧某某古诗词画意》画册于2002年由天津杨柳青画社出版。该画册收录了原告绘制的配合古诗词内容的画作49幅,其中包括第5幅孔雀东南飞之五、第6幅孔雀东南飞之六、第18幅贵妃醉酒、第29幅杜牧诗遣怀。
2006年10月,原告从被告精彩无限公司购买涉案VCD光碟第一至第四部,每部均包含9张VCD光碟。上述四部的包装盒封面分别印有原告画册中的相应画作,按序为第18幅贵妃醉酒、第6幅孔雀东南飞之六、第5幅孔雀东南飞之五、第29幅杜牧诗遣怀;封底注明河北音像出版社出版,版号分别为连续的十二个号码,分别是x-CX-X-X(从306至317)-00/V.G4,总经销为广东友林音像经营有限公司。涉案VCD包装盒封面左半侧使用上述4幅画作,右半侧标注“二十一世纪生活宝典——四季养生”。经比对,上述4幅画作与原告主张权利的《萧某某古诗词画意》画册中的相关作品基本一致,不同之处仅是在使用过程中对原作进行了反转,上下边框被部分剪裁,紧邻画作底线加注“系统、权威、实用、科学”等文字,且未署原告姓名。
庭审中,原告称其因被告的行为所受损失以及被告的获利无法确定,故依据法定赔偿按每幅作品一万元的标准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购买涉案VCD光碟支出320元。另,原告提供其他费用票据为复印费36元,住宿费430元,交通费327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河北音像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创作完成了《萧某某古诗词画意》画册,作为该画册中美术作品的作者,其对上述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予保护。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不得以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以外的方式使用该作品。原告通过正当途径购买的涉案VCD光碟,封底标明出版人为被告河北音像出版社,被告河北音像出版社对此未予否认,本院确认涉案VCD光碟系被告河北音像出版社出版。
被告河北音像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涉案VCD光碟的外包装盒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未署原告姓名,且对上述作品进行了剪裁以及反转,加注与作品内容不符的文字,亦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获得报酬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向权利人致歉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按照每幅作品赔偿x元的标准主张被告赔偿x元,标准过高,本院依据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其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方式、使用目的、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以及创作难度等,酌情确定其赔偿数额。关于合理支出,本院将根据国家相应律师收费标准,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
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由于被告精彩无限公司是合法经营主体,其在业务范围内通过合法的商业交易渠道进货,销售商品来源合法,被告精彩无限公司对原告著作权被侵犯之事实没有主观过错,且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精彩无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未经原告萧某某许可,被告河北音像出版社停止出版、被告北京精彩无限音像有限公司停止销售外包装使用原告萧某某美术作品的《二十一世纪生活宝典——四季养生》(第一部至第四部)VCD光碟。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音像出版社针对其侵权行为,在《法制日报》上向原告萧某某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本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于相关媒体,费用由被告河北音像出版社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音像出版社赔偿原告萧某某经济损失二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三千元。
四、驳回原告萧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河北音像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五元,由原告萧某某负担五十元(已交纳),被告河北音像出版社负担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北京精彩无限音像有限公司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裴桂华
审判员樊静馨
代理审判员梁延昊
二ΟΟ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