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又名谢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10)武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经审理于2010年8月5日又作出(2010)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翟福成,被上诉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某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22日21时许,王某甲驾驶豫x号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武陟县X镇X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自行车价值530元)的谢某某相撞,造成谢某某受伤,经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武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颌面部挫裂伤;2、左眼眶内、外侧壁骨折;3、左上颌骨、左颧骨折;4、左眼挫伤;5、头皮挫伤;6、外伤性头痛。谢某某于2008年11月22日至2008年11月28日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88.91元;2008年11月28日至2008年12月8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55元;先后在武陟县X镇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3.60元。2009年3月19日经法医鉴定谢某某为九级伤残。

原审认为,当事人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谢某某请求王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陪护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的请求,王某甲应按法定标准予以赔偿。谢某某先后住院17天,共花医疗费x.06元,王某甲应予赔偿;谢某某提供的王某进写的在其诊所看病药费1460元的证明,因未提供合法的收费票据,王某甲提出异议,故该项费用不予确认;因谢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误工费应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予以计算;因2009年3月19日经法医鉴定伤残,故误工时间应从2008年11月22日起计算止2009年3月18日为117天,误工费应为4454元/365天×117天=1427.72元。谢某某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根据丧失劳动能力20%。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20%,从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x元;关于后续治疗法,未提供证据,其请求的该项费用不应予确认;陪护费应按住院时间17天,参照误工费的标准予以计算为4454元/365天×17天=207.45元;谢某某请求的伙食费、营养费,只应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每天各10元为宜,计340元;谢某某请求的交通费600元,应予确认;关于陪护误工费与陪护费属于同一概念,不应重复计算;谢某某请求的赔偿黑马某行车一辆,因未提供该车已某坏或损坏程度的证据,该请求无法确认,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被抚养人的人数及基本情况,该请求无法确认,亦不予支持。谢某某请求赔偿鉴定费7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判决:1、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06元;2、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427.72元;3、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陪护费207.45元;4、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5、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170元;6、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600元;7、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8、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9、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80元,由原告承担104元,被告承担776元。

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原审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赔偿的范围、标准、数额的确定均无不当,但判决被告王某甲独立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王某甲在事故发生时不满十六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依法由监护人承担责任。法定代理人王某乙、马某某是王某甲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王某甲现在已某满十六周岁,外出打工,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应当与监护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原审时要求赔偿抚养费,因无提供证据原审没有支持,原审对此处理正确,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审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正确,再审仍予确认。再审判决:1、撤销(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至八项,2、维持(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九项;3、被告王某甲与监护人王某乙、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06元,误工费1427.72元,陪护费20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诉讼费880元,由原告承担104元,被告与监护人共同承担776元。

王某甲不服再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再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具体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再审时,上诉人是被告,上诉人的父母亲不是本案的被告,只是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并没有要求追加上诉人的父母亲为被告,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并没有要求上诉人的父母承担任何责任,但在判决时径直判决上诉人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程序严重错误。第二,再审时认定事实不清。在本次事故中,上诉人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初审时,上诉人的证人已某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有过错,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因上诉人并未收到,所以上诉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擅自转院到郑州治疗,其多花的医疗费以及其它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初审判决后,上诉人已某赔偿了被上诉人x元,一审法院却未能扣除。故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谢某某当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也有漏洞,给被上诉人造成一些损失,但被上诉人没有上诉,故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问题和责任划分问题。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双方所陈述的意见基本同上诉与答辩意见,且均无新的证据材料提交。

经庭审审理,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庭审中,当事人均陈述认同本案在再审之前,一审法院曾依据原审生效判决对上诉人执行有部分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已某出了相应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审及再审依据此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及再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关于被上诉人转院治疗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根据病情到外地住院治疗,也是符合实际情况,并无违法之处,实际支出的费用亦应得到支持。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由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不满十六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赔偿的能力,虽然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没有起诉上诉人的监护人作为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本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再审时又考虑上诉人已某满十六岁,在外打工,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判令上诉人与其监护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和案件实际,并无违法之处,故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未向其父母主张权利,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已某执行走赔偿款x元,再审判决未扣除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材料,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强制执行的款项,可在执行程序中视实际情况具体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及原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认定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2010)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上诉费88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某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