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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甲、赵某乙、岳某丙、岳某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6-2。

委托代理人田慧峰,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汉族,1966年3年4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赵某甲之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郑州市管城区顺通货运信息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光明,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佩锋,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需春,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岳某,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丁(岳某丙之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岳某丙、岳某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慧峰,被上诉人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明、刘佩锋,被上诉人岳某丙及其与岳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白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王某某电话通知郑州市管城区顺通货运信息部(以下简称顺通信息部)赵某甲,委托赵某甲将一批酒运至长春。赵某乙遂与郑州市二七区和盛货运信息服务部(以下简称和盛信息部)联系,和盛信息部遂将司机张景锐介绍给赵某乙,为王某某送货。后赵某甲以郑州市管城区大中原顺通货运信息部的名义于2009年9月29日和张景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张景锐将杜康酒1500件从汝阳运往长春市,货物必须在10月2日到达,运费6500元(到付)等,赵某甲在该协议上签字。张景锐从汝阳将1500件杜康酒拉走,后张景锐及货物下落不明。2009年11月11日顺通信息部负责人赵某乙到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经济侦查大队报案,2009年11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对张景锐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经调查发现张景锐的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均系伪造,案件现未侦破。另查明,与张景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郑州市管城区大中原顺通货运信息部,系赵某乙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2005年后已经停止经营,此后未在工商部门参加年检,也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王某某认可该货运业务是与顺通信息部联系,赵某乙认可与张景锐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顺通信息部与张景锐签订的。赵某乙认可赵某甲系顺通信息部职工,赵某甲使用已经吊销营业执照的郑州市管城区大中原顺通货运信息部的印章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和盛信息部岳某丙将张景锐介绍给顺通信息部收取了张景锐部分费用,汝阳杜康酒厂出具证明显示涉案中丢失的货物价值为9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9月29日张景锐作为承运方与签证单位郑州市管城区大中原顺通货运信息部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赵某乙认可该合同的签证单位实际为顺通信息部,王某某认可顺通信息部承接其货运业务,故由该《货物运输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作为顺通信息部业主的赵某乙承担。又因该《货物运输合同》显示,签证单位只负责中介服务,协议发生纠纷、出具合法证明,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故本院依此确认王某某与赵某乙之间居间合同关系成立。赵某乙作为居间人,在为王某某联系承运车辆时已审查司机的相关信息,其在提供中介服务时并未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故不应承担王某某货物损失赔偿责任。王某某诉称与赵某乙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王某某请求赵某乙赔偿其货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某乙辩称王某某与其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王某某与其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且其已经履行查验司机的身份义务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某诉称赵某甲为顺通信息部的实际经营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故王某某请求赵某甲赔偿其货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某甲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某诉称请求岳某丁、岳某丙承担赔偿责任,因和盛信息部仅为赵某乙介绍了司机张景锐,王某某无证据证明作为和盛信息部业主的岳某丁及员工岳某丙在介绍司机过程中存在过错,故王某某请求岳某丁、岳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岳某丁、岳某丙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顺通信息部赵某甲接受王某某委托,王某某与顺通信息部之间存在公路运输合同关系,赵某甲、赵某乙对王某某的货物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自接受委托至王某某起诉,赵某甲、赵某乙未向王某某报告订立合同的相关事宜,亦未对张景锐的相关证件尽到查验义务;和盛货运部的岳某丁、岳某丙接受顺通信息部的委托介绍车辆时也没有提供查验司机和车辆身份的相关证据,甚至连司机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的复印件都没有留存,对货物的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赵某乙答辩称:王某某与赵某乙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不存在货运合同关系,赵某甲在鉴证单位处签字并不承担货物丢失的责任;顺通信息部已履行了居间人的义务;丢失的货物价值无法确定,与赵某乙无关,且货物丢失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岳某丁、岳某丙答辩称:岳某丙系和盛信息部的职工,其为顺通信息部介绍司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岳某丁的和盛信息部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作为岳某丁的和盛信息部未给王某某介绍过司机,未收取过任何费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王某某电话告知顺通信息部职工赵某甲运送一批货物,系向顺通信息部发出的要约邀请,赵某甲同意将王某某购买的价值9万元的杜康酒从汝阳承运至长春,并以郑州市管城区大中原货运信息部的名义与司机张景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是对王某某的承诺,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顺通信息部未将托运人王某某的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汝阳杜康酒厂出具的证明显示,王某某委托顺通信息部运输的杜康酒价值9万元,本院予以认定;赵某乙作为顺通信息部的业主认可赵某甲与张景锐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虽然顺通信息部不具有运输资质,但在本案中,顺通信息部直接与司机张景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故王某某与顺通信息部之间已经构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顺通信息部系个体工商户,赵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王某某诉请赵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承运人顺通信息部自行委托岳某丁经营的和盛信息部介绍车辆,但作为提供货运信息的专业机构,没有认真查验车辆基本信息,对王某某货物的损失存在过错,岳某丁系和盛信息部业主,应当与赵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岳某丙虽然是岳某丁的父亲,并在岳某丁经营的和盛信息部工作,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岳某丙参与实际经营,故对王某某要求岳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四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赵某乙、岳某丁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王某某货物损失9万元。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600元,王某某负担2000元,赵某乙、岳某丁负担4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某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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