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X号住邦2000大厦1801-1803。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浩,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金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核桃园X号B座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北京天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上诉人北京盛金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金泽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泽公司在原审诉称:我公司成立于1997年,代理全球知名品牌的电力器材产品。为方便客户了解公司业务,我公司每年都会制作产品目录,印制成册对外宣传。2006年8月,盛金泽公司成立,其产品宣传册中大量使用了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照片及配图文字,其中包括x压接机等共74张照片及所配的产品说明文字、表格。我公司认为盛金泽公司侵犯了我公司对上述照片及配图文字享有的著作权,故起诉要求盛金泽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在电力行业全国性报刊上向我公司致歉,并书面致歉,赔偿经济损失14万元。
上诉人盛金泽公司在原审辩称:我公司并未印制过天泽公司据以主张侵权的产品宣传册,不排除天泽公司伪造的情况。另外,天泽公司产品宣传册中的照片,其他公司也同样使用,天泽公司对此不享有著作权。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天泽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泽公司2004-2005年、2005-2006年《产品手册》中含有包括x压接机产品等74张照片及产品说明文字在内的多张产品照片及说明。每个产品的说明文字及表格均不足100字。上述照片是天泽公司员工黄桂宏拍摄,说明文字和表格是黄桂宏根据产品规格自行编写、编绘,并约定著作权归天泽公司所有。标有盛金泽公司企业全称及企业字号拼音的一份产品宣传册,其中也含有上述74张产品照片及相同的说明文字、表格。该宣传册封底标注的盛金泽公司的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X号楼二层”、电话为010-x、传真为010-x和x、网址为//www.x.com.cn,盛金泽公司否认该产品宣传册是其印制,也否认地址、电话、传真是盛金泽公司的,但认可网址是其公司网址。天泽公司委托鉴定双方产品宣传册支出鉴定费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照片拍摄者与天泽公司的约定,天泽公司享有上述74张产品照片的著作权,及相应产品说明文字和表格的著作权。现标有盛金泽公司企业名称和公司网址的产品宣传册中使用了上述74张产品照片及其说明文字、表格,盛金泽公司虽否认该宣传册系其印制,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确认该产品宣传册是盛金泽公司的产品宣传册。盛金泽公司未经天泽公司许可在其产品宣传册中使用天泽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上述74张产品照片及其说明文字、表格,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天泽公司对此享有的著作权。鉴于某泽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商誉遭受损害,对其要求盛金泽公司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某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照片及文字的创作性程度、照片的张数、文字的字数、盛金泽公司的侵权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处。由于某案双方诉争的侵权作品系照片和文字说明,两相对比即可做出判断,没有必要花费高达5万元的费用进行鉴定,将对鉴定费用酌情予以判处。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判决:一、盛金泽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涉案七十四幅产品照片及其说明文字、表格的产品宣传册;二、盛金泽公司赔偿天泽公司经济损失四千二百元;三、驳回天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天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盛金泽公司在电力行业全国性报刊上向天泽公司致歉,并到天泽公司当面致歉,赔偿天泽公司经济损失x元。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相关照片、文字和表格也是侵权的,但是原审没有作出认定。盛金泽公司侵犯了天泽公司商誉,应当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而且,鉴定费是天泽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盛金泽公司负担。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
上诉人盛金泽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天泽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只凭借图册上印有盛金泽公司的名称以及相关信息不能认定该图册是盛金泽公司印制的。2、涉案被控侵权图册印制的相关信息与实际不符,盛金泽公司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此外,天泽公司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一份销售合同,称该份合同是其在原审诉讼期间发现的,证明盛金泽公司谎称是天泽公司的下属公司,在误导天泽公司的客户的前提下,与该客户签订了销售合同,损害了天泽公司的利益。盛金泽公司对该份合同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某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作者可以转让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根据涉案照片拍摄者与上诉人天泽公司的约定,上诉人天泽公司享有上述74张产品照片的著作权,及相应产品说明文字和表格的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发行该照片及其说明文字和表格。
在涉案产品宣传册上标有被上诉人盛金泽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公司网址。虽然上诉人盛金泽公司称所印制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并否认该宣传册系其印制,但是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认定该产品宣传册是上诉人盛金泽公司印制的。上诉人盛金泽公司未经天泽公司许可,在其产品宣传册中使用上诉人天泽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上述74张产品照片及其说明文字、表格,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上诉人天泽公司的著作权。对上诉人天泽公司要求判令上诉人盛金泽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鉴于某诉人天泽公司对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人身权,亦未证明其商誉遭受损害,故其要求上诉人盛金泽公司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确定的侵权事实清楚,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所参考的因素和适用的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天泽公司主张提高赔偿标准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侵权作品对比判断的难易程度,上诉人天泽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所支出的费用显系过高,对于某其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失部分,不得要求赔偿。原审法院酌情考虑了该笔费用的合理部分,并作为上诉人天泽公司的经济损失一并判处并无不妥。对于某诉人天泽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补充提交的证据,从获取证据的时间上看,不属于某律规定的新证据。在上诉人盛金泽公司坚持不予质证的前提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北京天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410元(已交纳),由北京盛金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66元,由北京天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3016元(已交纳),由北京盛金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周晓冰
二ОО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历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