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
被告重庆市X区石蟆供销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合作社主任。
原告胡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石蟆供销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重庆市X区石蟆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我原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于2009年2月1日被告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因被告的一些日常事务还需要处理,因我原在被告处从事劳资政工工作,负责单位上的一些日常事务,为此我专门住在老办公楼出口处,看管老办公楼(危房)、档案文件管理、办理退休职工医疗保险统筹等工作。故我与被告虽在2009年2月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事实上仍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至今。为此,我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法定代表人每次都答复尽快解决,但一直未解决。我于2010年8月21日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经判决被告支付我2009年2月1日以前的工资,认为2009年2月1日我与被告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关系,以后继续在被告单位所做的工作是劳务关系,不属劳动争议范畴,该案不作处理。我为此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仍认为是劳动关系,维持原判。故根据该判决和本案事实,被告已欠我劳务费x元及其垫付费用、差旅费用3330元至今拒不给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x元、差旅费及垫付费用3330元。
被告重庆市X区石蟆供销合作社辩称:2009年2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因有职工退休、社会保险等供销社解体善后事务交给原告负责办理,原告所述负责日常事务不是事实,我社另有专人负责日常事务。当时说好是包干干完后给3个月劳务费,共计2400元。至于垫资及差旅费用,需要审核票据后解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原为被告重庆市X区石蟆供销合作社职工,因企业经营不善处于停业状态,2009年2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经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处理了一些涉及职工退休、社会保险等事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某乙伟在原告持有的部分垫付费用发票或收据、差旅费用清单上签字同意报销。2010年8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x元以及拖欠原告工资的经济补偿金x元,经审理后本院认为2009年2月1日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遂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胡某工资x元。原告不服判决上诉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9年2月1日后,原告为停业清算阶段的被告办理职工退休、社会保险等事宜,双方建立了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劳务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据、差旅费报销明细表、(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2009年2月1日后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也表示认可,双方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报酬,应提供关于劳务报酬约定的相关证据。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劳务报酬为每月800元,认为应高于或持平2009年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标准每月800元。因2009年2月1日前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之后为劳务合同关系,所完成的工作内容也不相同,不能以此推定每月800元的劳务报酬标准。同时,原告在长达两年多时间内未取得任何劳务报酬,甚至在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后原告已知晓双方就劳动合同约定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仍持续为被告提供劳务,从常理上与按月支付800元劳务报酬不相符合。综上,原告主张每月800元的劳务报酬标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举示的查询档案登记册、办理社会保险等证据看,原告提供的劳务并非被告单位的日常事务,应为被告停业清算后的零星的善后事务,被告陈述当时口头约定劳务报酬为包干2400元,较为符合常理,本院以此作为原告应得的劳务报酬。关于劳务报酬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劳务报酬一般是在提供劳务一方完成劳务后支付,但本案原、被告未就本应明确的劳务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书面约定,现双方各执一词,无法确定提供劳务内容、劳务验收标准、报酬支付条件等约定,鉴于从2009年2月起至今已近三年时间,跨时较长,本院酌定已达到劳务报酬支付条件。关于支付垫付费用、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已在部分收据、报销清单上签字认可,说明在履行劳务合同中垫付费用、报销差旅费用是符合双方约定的,经核实票据真实,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X区石蟆供销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劳务报酬2400元。
二、被告重庆市X区石蟆供销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垫付费用、差旅费用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251.5元,由原告胡某负担101.5元,被告重庆市X区石蟆供销合作社负担1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继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