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乙。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丙。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韦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了上诉人韦某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韦某乙与被害人韦某丙系叔侄关系,双方曾因道路通行问题存在矛盾。2009年7月15日,韦某乙用竹排把自己院子大门边的小路围起来。次日17时许,韦某丙回家见有竹排把路围了起来,就将竹排推倒,因此,韦某乙与韦某丙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韦某乙用木棍殴打韦某丙,后韦某乙回家。韦某丙因被殴打身体受到损伤,就到韦某乙家里并躺在堂屋地上叫韦某乙付医药费,韦某乙认为自己家是新房,见韦某丙进家闹不吉利,就将韦某丙拖出门外后逃离现场。韦某丙被送到柳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x.30元。经医院诊断:1、第5腰椎体真性滑落;2、腰5椎体狭部裂;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韦某丙本次损伤已构成轻伤。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丙本次损伤腰椎构成九级伤残。同年9月10日,韦某乙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韦某丙在治疗过程中,韦某乙的亲属付给韦某丙医疗费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亦作了有罪供述,且有被害人韦某丙的陈述、证人周某、黄某丁的证言、伤情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乙与他人因道路的通行发生纠纷,本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韦某乙未能正确对待,采用过激行为,持棍殴打、拖拉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韦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损害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丙要求韦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韦某乙应赔偿韦某丙医疗费x.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40元/天=1280元、护理费32天×38.35元/天=1227.20元、误工费167天×38.35元/天=6404.45元、伤残赔偿费3690元×20年×20%=x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x.95元。韦某乙已赔偿1000元,还应赔偿x.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有关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韦某乙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x.95元。
韦某乙上诉称,其不是故意伤害,造成被害人轻伤是其过失行为所致,故不应定故意伤害罪。被害人的行为对引发本案亦有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半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韦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韦某乙持棍殴打并拖拉被害人韦某丙,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受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韦某乙与韦某丙素有相邻纠纷,韦某乙用竹排把自己院子大门边的小路围起来使韦某丙不能通行而引发本案,无证据表明韦某丙存在过错;上诉人韦某乙关于其行为不应定故意伤害罪,及被害人韦某丙在本案中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某文
审判员方方
审判员曹华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