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某。
辩护人覃某某,广西华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2月11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兰某,审阅辩护词,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兰某在柳州市X路X路交汇处路边,因搭乘摩托车的价钱问题与搭客的摩托车司机韦某某发生争执,后对韦某某进行殴打,致韦某某右手腕、右肩、右膝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韦某某的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导致其右腕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右肘及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韦某某的伤为重伤。同日,兰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判另认定,被害人韦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4月9日至5月3日在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9794.20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医生建议其休假至6月9日止。在治疗期间,韦某某共用去交通费人民币365元。另外,韦某某到公安机关鉴定部门鉴定伤情,用去伤情鉴定费人民币34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兰某的供述、被害人韦某某报案陈述、被告人兰某的归案经过及前科材料、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韦某某伤情照片、柳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总结、休假证明书及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的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
对于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韦某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是因被告人兰某对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部门作出的关于韦某某为重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才作出的鉴定。原判认为,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部门作出的关于韦某某为重伤的鉴定结论,不仅内容客观、真实,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而且鉴定的程序合法,应予以采纳。而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所作出的关于韦某某为轻伤的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且重新鉴定的程序不合法,因为根据法律规定重新鉴定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而该鉴定中心不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因此,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韦某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另外,对于韦某某提供的关于胡传茂出具的“收到韦某某草头药费1500元”的收条,因该收条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票证,且兰某对该收条有异议,故不予采纳。
原判认为,被告人兰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兰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兰某还应对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韦某某的诉讼请求,支持有相关票据证实的医疗费9794.2元、伤情鉴定费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65元;根据其受伤情况酌情支持其营养费1000元;根据其受伤误工的天数与相关的法律规定,支持其误工费2364.13元。对于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诉请,认为其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没有相关的证据,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对于该两项诉请均不予支持。综上,兰某应赔偿韦某某共计x.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兰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人民币x.3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兰某上诉称,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韦某某有过错;韦某某的伤情应为轻伤。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
辩护人覃某某认为认定被害人韦某某伤情为重伤的证据不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部门作出的关于韦某某为重伤的鉴定结论,内容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应予以采纳。原判据此认定韦某某伤情为重伤,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兰某认为被害人韦某某伤情应为轻伤,及辩护人认为认定韦某某伤情为重伤的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兰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原判认定兰某认罪态度好,已对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兰某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害人韦某某并无挑衅及伤害上诉人兰某的言行,不存在过错,故兰某认为被害人韦某某有过错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令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龙
审判员宁冰
审判员李玲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陈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