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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郭铁群,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任铁栓,卢氏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日被告与其儿子非法侵入原告住宅,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门牙两颗脱落,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门市,住院20多天。案发后,卢氏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而原告的损失被告没有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等)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只是争吵,根本没有打架,横涧派出所的处罚决定没有依据,原告的牙脱落、门市停业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6张,目的证实牙被被告打掉以及原告头、腰、腿多处受伤。2、法医门诊票两张,目的证实法医鉴定费用122元。3、镶牙费用单一份,目的证实原告补牙花去1560元。4、医疗费票据28张,目的证实原告看病花去1403.3元。5、2009年4月7日诊断证明书一份,目的证实原告的伤情。6、2009年9月24日诊断证明书一份,目的证实原告的留观治疗时间。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小缠、寇转方、石勤学、赵运红证言各一份,目的证实原、被告只是争吵没有打架的事实。2、被告代理人调查宋彩凤、郭石红、乔建波笔录各一份,目的证实原、被告未打架以及原告未关门停业的事实。3、刑附民(2001)第X号判决书一份,目的证实2001年原告的牙已经处理过。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卢氏县公安局询问李某波、马伟峰、王贵生、冯拴、乔红伟、郭鸿耀、岳建东、刘小缠、郭玉香、李某甲、李某乙笔录共12份。2、法医鉴定书一份。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实牙是被被告打掉的,认为证据2、3、4中的费用被告不应该承担,认为证据5只是诊断意见,认为证据6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中询问李某波、乔红伟、刘小缠、李某乙的笔录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其他询问笔录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3本身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不属实,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原先掉的牙与这次被被告打掉的牙不是同一部位。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中询问马伟峰、冯松、王贵生、郭玉香、李某甲有异议,认为其不属实,对其他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法医鉴定不属实,认为处罚决定本人并未履行。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1日21时,被告和其儿子三人到原告的门市,以原告在一年前辱骂被告为由,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原、被告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左眼视网膜震荡伤、右下颌中切牙缺失、腰部软组织损伤,并经卢氏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鉴定为轻微伤重度,卢氏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因受伤在卢氏县中医急诊科留观治疗17天,先后花去医疗费共计1368.2元。2009年7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晚上到原告门市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将原告致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要求的门市停业损失、其他经济损及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也不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治疗牙的费用1560元,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一颗牙缺失,而经本院调查原告在牙医门诊镶烤瓷牙五颗,对其额外治疗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与本案有关联的牙齿治疗费用312元(一颗牙280元、治疗费3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011.24元[医疗费1368.2元、镶牙费用312元、鉴定费122元、误工费444.04元(26.12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护理费425元(25元/天×17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3011.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某花

审判员胡斌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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