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甲、刘某乙船舶、港口作业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大海锦事初字第15号

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大海锦事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贝类养殖户,住(略)。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贝类养殖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继春,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宏军,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六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X区红星里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柳山,大连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健民,大连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刘某(以下简称原告)于2003年12月17日以海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对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六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兴海油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公司)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六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兴海公司的主管单位身份应诉,并参与了全部庭审活动,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某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六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文柳山、马健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8年10月开始承包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西海口村滩涂,进行贝类养殖,面积约700亩,实际开垦使用面积约500亩。2003年7月19日,被告所属的石油管道大量漏油,经盐场排淡(淡水)沟扩散至原告承包滩涂。因油污覆盖滩涂表面,致使原告养殖贝类全部死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76。3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某证某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某:

1、原告与开发区农发局滩涂承包合同书,证某涉案滩涂是原告承包经营的。

2、海域使用证,证某原告刘某养殖面积是60亩。

3、海域使用证,证某原告刘某养殖面积40亩。

4、5、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某被告污染海洋已被行政处罚10万元。

6、漏油概况,证某被告对漏油的处理情况。

7、询问笔录,证某油污造成养殖物损失。

8、合伙协议书,证某两原告为合伙关系。

9、会议记录,证某处理漏油会议情况。

10、调查笔录,证某对漏油处理情况。

11、天津塘沽区渔工商联合公司证某,证某原告购入贝类苗种。

12-22、证某证某,证某原告购买、运输、养殖贝类、贝类受污染死亡及被告给其他养殖户赔偿的事实。

23、录像光盘,证某污染的现场情况。

24、原告代理人所在某位2004年2月2日委托锦州市海洋与渔业科学研究所做的鉴定报告,证某原告贝类死亡原因及价值。

25、是原告在某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新证某:锦州市政府设立养殖保护区的通告,证某原告所在某域适于贝类养殖。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承包的滩涂只有100亩,而不是700亩。被告的输油管线渗漏少量X号柴油,被告已及时采取了有效的补救措施,对海水的污染程度非常低,而且很快恢复正常,不能造成原告养殖贝类死亡。原告没有证某其养殖贝类有死亡及死亡数量;被告泄露的柴油没有造成原告的养殖贝类死亡;原告养殖贝类的死亡与被告漏油没有因果关系。

为支持其辩驳主张,被告在某证某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某:

1、2、4、原告海域使用证某承包合同书,证某原告合法使用滩涂面积100亩。

3、5、索赔申请书,证某原告承包滩涂面积为100亩。

6、漏油处理概况,证某被告补救措施及时有效。

7、8、9、被告下属的兴海公司分别于2003年8月18日、8月25日、9月8日委托锦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所做的环境监测报告,证某原告滩涂附近海水符合国家一类水质标准,说明污染程度非常低。

10、11、12、被告对漏油的计算处理经过的说明,证某漏油时间短、数量少。

13-16、网络资料,证某锦州湾海域油污已经非常严重,被告的少量柴油泄露污染程度微弱。

17、被告在某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某:开发区公证某公证某,证某与原告毗邻的滩涂还有存活贝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某及所证某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原告对涉案滩涂是否享有合法使用权的事实。相关证某有:原告提交的证某1、2、3、8,被告提交的证某1、2、3、4、5,原、被告双方对上述9份证某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均予以认定。原告认为其合法使用的滩涂是700亩并且实际利用500亩,损失应按500亩计算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海域使用证某两位原告起诉前的索赔申请书可以确认的合法使用面积是100亩得到了相关证某的支持。本院认为:开发区农发局颁发的国家海域使用证某法有效,原告对涉案滩涂的合法使用面积应以证某为准,即刘某60亩、刘某40亩,共计100亩。

二、关于被告所属输油管道泄漏是否造成海域污染的事实。相关证某有:原告提交的证某4、5、6、7、9、10、被告提交的证某6、10、11、12。被告对原告证某的质证某见是:对证某4、5、6无异议,认为证某7、9、10不能证某污染相当严重、原告受到污染,并且认为证某10取证某序不合法,不应两个证某一起询问。原告对被告证某的质证某见是:对证某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某被告采取措施及时有效,认为证某10、11、12内容不真实,但承认被告采取了措施。本院认为:双方无异议的证某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某7、9可以采信,但只能证某污染确实发生,没有原告所称污染相当严重及原告受到污染的证某力。原告的证某10属于证某证某,因证某未出庭,故某证某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某6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某不能证某被告采取措施及时有效;证某10、11、12属于证某证某,因证某10、11证某未出庭,证某12计算依据的基础数据是被告提供的,该三份证某不能就泄漏柴油数量形成有效证某体系,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可以采信的证某可证某如下事实:2003年7月21日,被告输油管道出现柴油泄漏,2003年7月24日漏油点被堵住,造成漏油点附近海域污染。

三、关于原告滩涂是否受到污染并造成损失的事实。相关证某有:原告提交的证某11至24,被告提交的证某7、8、9及13至17。被告对原告证某的质证某见是:认为证某11是原告为证某其向郑立华购贝苗32吨,应由郑立华出证,天津市X区驴驹河渔工商联合公司不能证某购贝苗的事实,且取证某间是起诉之前为了举证某到的,而证某落款时间是2001年7月21日,故某容不真实。证某12至22均为证某证某,只对已出庭的证某高延友、赵某、谭某、才某证某进行了质证。被告认为证某赵某可以证某原告养殖了白蛤子和青蛤,证某所述其它情况不真实,对才某证某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某23所反映的事实是原告养殖的青哈、白蚶子没有发生死亡现象,泄露的X号柴油量很小污染程度很轻微且被告采取了及时有效补救措施。证某24不客观、不科学、不真实(质证某见详见四段)。原告对被告证某的质证某见是:对证某7、8、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污染发生一个月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某13至16都是网上下载的资料,真实性不确定,内容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某17不是新证某,并且取得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证某11并非记录原告与郑立华购买贝苗情况的书证,尽管盖有天津市X区驴驹河渔工商联合公司印章,也只能认为是该公司出据的证某。作为证某首先证某应当到庭参加质证,但证某未出庭,其次从内容看“郑立华于1999年5月曾销售青蛤苗种32吨,2001年5月售白蛤苗种47吨售予刘某、刘某等外地客户”并不能确定原告购入蛤苗32吨。作为一个独立的间接证某,内容不确定,且证某又没有出庭,故某证某本院不予采信。证某高延友、赵某、谭某可以证某原告进行了白蚶子和青蛤养殖活动,不能证某投放苗种的数量。关于原告滩涂是否受到污染,只有高延友看到有“油花”,其他证某没有看到油的陈某,原告证某23也只能证某原告滩涂附近滩涂存在某量浮于水面的油膜,结合当地水文地理环境,被告所泄漏的柴油入海后能够到达原告的滩涂,但油量很少,而且柴油本身比重很小又很易扩散,短时间内可以被海水冲走。关于原告养殖物是否死亡,从现场录像内容看没有发现死亡贝类,原告也未能通过对录像进行定格的方式证某有死亡的贝类,这与证某陈某的“没几天都死了”、“都是蚶子皮”有矛盾。现场录像是直接证某,证某证某系证某感观的反映,从证某力角度看现场录像证某证某力更强。因此,原告不能证某其养殖的青蛤、白蚶子有死亡现象。

四、关于原告鉴定报告和被告公证某。原告证某24是由锦州市海洋与渔业科学研究所于2004年2月25日出具的<锦海科鉴>(2004)X号《渔业污染事故某查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被告证某17是针对原告鉴定报告在某审中出具的新证某,即开发区公证某于2004年5月21日出具的(2004)锦经开经字第X号公证某(以下简称公证某)。

原告认为被告证某17不是新证某,本院认为该证某是被告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某后为反驳原告主张而取得的新证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进行质证。原告认为公证某不真实、不合法、不相关,但没有提出反证,也未在某审中提出搜集新证某的请求,本院认为公证某合法有效,其证某的事实可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鉴定报告质证某见:1、关于原告养殖贝类有无死亡的问题。鉴定人称污染生物损失率100%没有依据,“经过对海监大队、当事人及附近养殖户进行的调查……”被调查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证某内容与原告证某23矛盾。鉴定人采样过程不真实,鉴定人先称其按报告附件五图示“随机选10个大点面,每个大点面抽选5个小点面,每个小点面1平方米勘验……生物损失率100%”,但被告在某等条件下得出相反结论(详见公证某)。原告看到公证某后谎称曾在“2003年9月在某约200-300亩面积的滩涂上投放了二年生贝苗”,鉴定人也配合原告称采样时已经避开了新投苗的范围。鉴定人明知这是一个对鉴定结果有重大影响的事实,却故某在某告中隐瞒不报,仅此一点就足以证某报告毫无诚信可言,不能采信。并且鉴定人承认每一个点面只挖了5-6锹,这样采样得不出整个滩涂没有存活贝类的结论。2、关于死亡原因的问题。鉴定人称贝类死亡原因是“油污被贝类吸入附在某丝上”所致不可信,首先原告养殖的贝类是在某面下15-20厘米生存,柴油浮在某面,与贝类无法接触。其次鉴定人没就X号柴油是否能致贝类死亡做科学的实验,单凭想象作出结论背离鉴定的宗旨。3、关于贝类损失数量的问题。每亩投苗量数据来源于附件的证某证某,但证某没有出庭质证,故某证某不能采信。成品规格和已捕产量F=0公斤没有依据,不能仅凭原告陈某认定。成品率参照杂色蛤的数据,鉴于杂色蛤分布于福建以南,没有可比性。鉴定人明知现场勘验不是500亩,却恶意造假,称污染面积500亩,损失率100%毫无依据。被告认为原告及鉴定人对上述异议没有提出合理的解释,且前后陈某矛盾,原告称其2003年9月又投放新贝苗的陈某与鉴定人对500亩滩涂科学采样的陈某必有一是虚假陈某。结合公证某,如果以上陈某前者是假,则不能证某原告贝类全部死亡;如果后者是假,则说明鉴定程序不科学不能采信。被告在某告滩涂附近发现大量鲜活贝类,是三年左右的成品,这说明原告附近滩涂并未如原告所说因污染全部死亡。鉴定人陈某前后矛盾,采样、死亡原因、损失计算均存在某题,故某鉴定报告不能采信。因此,原告不能证某其养殖贝类有死亡及损失数量。

针对被告的质证某见,鉴定人认为,根据原告讲述其承包的滩涂遭受被告漏油污染的事实,结合贝类的生物特性,得出贝类死亡是被告漏油污染所致的结论,并经现场勘验没有发现一个活的贝类。计算公式中的投苗数量、已捕产量、受污染面积、是原告提供的,成活率参照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确定,损失率是根据现场勘验情况确定的。被告不能凭空否定鉴定结论,要有事实作依据。原告认为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尊重科学与事实、结论正确,被告只有拿出更有力鉴定报告才某否定。

本院认为:鉴定结论应当在某得准确数据的情况下,通过科学实验或科学的计算得出。上述鉴定报告,鉴定人没有见到实物,没有进行科学实验,就推定贝类死亡系被告漏油污染所致,不客观。做为损失数额计算的基础数据亦不客观,首先,投苗数量、已捕产量、受污染面积仅凭原告陈某,而无其他证某佐证;其次,对勘验过程鉴定人先称“对500亩滩涂随机布点”勘验,后又称“不是平均的随机布点,让出了原告新投苗的300亩区域”前后矛盾,由此得出的“生物损失率100%”的结论不能令人信服。根据未经法庭质证、认证某数据计算的结果显然无法保证某定结论的客观性和科学性,被告对鉴定报告的客观性、科学性提出了质证某见,鉴定人应当作出合理的解释,但鉴定人及原告对被告上述质疑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所以该鉴定报告之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综上,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刘某于1998年10月26日与开发区农发局签订滩涂养殖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开发区西海口附近滩涂100亩,并领取了海域使用证,承包期自1998年10月始至2003年10月26日止,用于贝类养殖,刘某系刘某合伙人。2003年7月21日,被告输油管道出现柴油泄漏,2003年7月24日漏油点被堵住,造成漏油点附近海域污染。事发后原、被告就赔偿及赔偿数额进行了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另外查明,与原告毗邻滩涂的养殖户李晓东贝类养殖400亩、翟德林贝类养殖1800亩,在某受被告漏油污染后,李晓东、翟德林与被告所属兴海公司达成了补偿协议,并签定了补偿合同。约定兴海公司对李晓东滩涂贝类养殖损失按每亩100元计算补偿4万元、翟德林滩涂贝类养殖损失按每亩100元计算补偿18万元,并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柴油泄露的责任在某海公司,原告起诉兴海公司后,被告积极应诉,参加了全部庭审活动,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兴海公司是被告的下属分支公司,无法人资格,被告作为兴海公司的主管单位应诉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应具备以下要件:1、必须有污染环境的行为;2、有客观的损害结果;3、污染环境行为与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某然因果关系。作为受害方的原告,其举证某任在某:被告方有环境污染行为;自己已经或者即将受到污染侵害。本案中,原告完成了第1项举证某任,证某了被告所属的兴海公司柴油泄漏的事实,柴油泄漏后到达了原告承包的滩涂,该公司也因此受到了行政处罚。但现有证某或相互矛盾、或不够充分,不能证某原告因此而受到了损害和损害的数额。故某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考虑到原告承包经营滩涂目的是为了从中收获养殖物,滩涂养殖物如遭受油污亦可造成损失,为使原告的损失能够得到相对公平的赔偿,可以参照被告对与原告相邻的其他养殖户的赔偿标准,由被告对原告合法承包的100亩滩涂所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污染发生后被告已与原告相邻的其他养殖户通过协商方式,以双方都能接受的赔偿标准达成了赔偿协议,有效地解决了纠纷。贝类养殖户李晓东、翟德林承包的滩涂与原告毗邻,按每亩100元的标准计算补偿,已经实际履行,可以做为本案的赔偿标准。至于100亩以外的养殖区域,因原告未能举证某明其客观存在,其所遭受的损失,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六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刘某污染损失1万元,在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它诉讼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略),被告负担184元。由被告负担的部分与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男

审判员肖燕

代理审判员李琳

二00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潘莉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