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陕县新县城陕州大道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亢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来群,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陕县联社)、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滨农商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5日,我到陕县联社营业部用100元开户办理一个活期存折。当天存入10万元,一直未支取。2010年6月3日,我的朋友段XX通过荆XX要向我借2万元,我将存折和密码交给段XX,身份证交给荆XX,让去取款。次日,段XX和荆XX到陕县联社政和分社取款时,该社工作人员经查询告知段XX:存折上的10万元已于2006年10月19日在湖滨农商行建设路分理处被取走,且该社工作人员未经同意就将2006年10月19日的取款信息补打在存折上。我知情后就赶到湖滨农商行建设路分理处询问情况,该分理处提供一张取款凭条复印件,上面显示是我本人于2006年10月19日取走10万元。我很吃惊,因我从未取过这笔款,也没签过什么取款凭条。为此,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及利息,共计x.5元。
被告陕县联社辩称:原告将我单位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返还存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2010年6月4日段海水持原告的涉案存折到我单位下属政和分社办理业务时,工作人员未在原告存折上补登取款信息;二、根据原告存折记载的取款10万元的信息墨迹及我单位的取款操作程序,原告存折上2006年10月19日支取10万元的信息不可能是我单位下属政和分社补登的,且补登信息与原告主张的存款损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滨农商行辩称:一、2006年10月19日上午,原告在取款过程中提交存折、输入正确密码,按照程序进行操作,取走涉案存折上的存款10万元。我单位工作人员在办理支取款项过程中,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核对证件无误后,成功办理该笔业务,并记载在存折上。我单位无过错;二、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我单位在为原告办理支取存款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06年10月15日存折一本;2-3、湖滨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询问刘某某笔录两份;4、湖滨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询问荆XX笔录一份;5-6、湖滨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询问段XX、李XX笔录各一份;7-8、陕县联社下属建设信用社政和分社及建设信用社证明各一份;9、原告申请本院从湖滨农商行下属会兴分社调取的2006年10月19日取款凭条一份。原告欲以上述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
被告陕县联社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06年6月4日陕县联社政和分社打印的流水账及存款凭条三页;2、政和分社综合柜员吴XX证明一份;3、湖滨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询问吴XX笔录一份;4-5、陕县联社建设信用社综合柜员白XX、连XX证明各一份;6、录像光盘一个;7、2006年10月15日XX在陕县联社建设信用社取款25.26万元的取款凭条一份;8、2006年10月15日XX向刘某某的存折存款10万元的存款凭条一份;9-10、2007年3月28日刘某某在陕县联社建设信用社贷款10万元借据、贷款凭证各一份;11、2008年4月16日还款凭证一份。欲以上述证据证实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要求陕县联社承担返还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湖滨农商行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06年10月15日XX在陕县联社建设信用社取款后向刘某某的存折存款10万元的存款凭条一份;2、2006年10月19日刘某某取款10万元的取款凭条一份;3、陕县公安局王家后派出所出具的刘某某户籍证明一份;4、2007年3月28日刘某某在陕县联社建设信用社贷款10万元借据一份;5、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门峡市办公室信息科技中心出具的关于综合业务系统有关业务操作说明一份。欲以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虚假性陈述及湖滨农商行在为原告办理支取存款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刘某某的存折中内容为“x取现RMB活期活期-x.00¥100.x”是何某蓄单位登折打印的回执一份;2、户名为刘某某的存折(账号:x-101)开户至今的交易明细一份。可证实本案的部分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陕县联社的证据8、湖滨区农商行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原、被告不同程度有异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9、陕县联社的证据1-7、湖滨区农商行的证据1、2、5和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证据1、2,客观真实的证明了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4-8,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认证。对原告的证据2、3,二被告异议认为系原告的个人陈述,部分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成立,故对该二证据不予采信。对县联社的证据9-11和湖滨区农商行的证据4,原告异议认为该四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故对该四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10月15日12时49分,刘某某与其合伙人XX到陕县联社建设信用社,刘某某以100元开户办理一个活期一本通存折,账号为:x。约定支取方式为:凭密码支取。当天12时53分,在刘某某在场的情况下,XX将其在该社取出的25.26万元中的10万元存入刘某某存折。2010年6月3日,刘某某的朋友段XX通过荆XX(刘某某生意合伙人)向刘某某借款2万元,刘某某将存折和密码交给段XX,身份证交给荆XX,让去取款。次日,段XX和荆XX在陕县联社政和分社取款时,该社工作人员经查询告知段XX:存折上的10万元已于2006年10月19日在湖滨农商行建设路分理处被取走。刘某某知情后,遂即赶到湖滨农商行建设路分理处询问情况,该分理处提供一张取款10万元的取款凭条复印件,并告知刘某某该款已于2006年10月19日被全部取走。2010年6月21日下午,刘某某的存折在陕县联社建设信用社补登了开户后的利息。2010年6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2010年7月2日,原告申请追加湖滨农商行为本案被告,在庭审中要求湖滨农商行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1、2010年6月4日段XX到陕县联社政和分社办理取款业务时的监控录像;2、2006年10月19日湖滨农商行建设路分理处办理取款10万元的证据。本院调取结果为:第一份证据,陕县联社答复由于系统升级原因,监控录像已自动消除,无法提供;第二份证据为2006年10月19日取款10万元的取款凭条(即原告证据9),载明:取款时间是2006年10月19日,客户填写两项内容:①存款人证件号码:x(庭审中刘某某承认该证件号码为其身份证号码);②本人确认所办业务与信用社记录相符的客户签名为刘某某(庭审中刘某某称该签名非本人所签)。信用社填写内容:户名刘某某,存折账号x,注明了凭密支取,取款金额10万元,余额100元,储种为活期储蓄,审核的证件类型是身份证,号码为刘某某的身份证号码,经办人金XX,复核人张XX,会计主管金XX等内容。
另查明:1、原告开户办理的活期一本通存折系满足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各营业网点通存通兑条件的存折。该存折取款流程为:客户凭存折到柜台,柜员通过综合业务系统交易(1302)进入取款界面→柜员将客户存折在刷卡器上读写磁条→系统内自动显示该客户的账户相关信息→系统自动提示客户输入密码→输入取款金额→交易成功→登折并打印取款凭条→客户在取款凭条上签字确认→支付现金。2、补登信息:①存折账户的现金取款业务不能补登存折;②卡折同开的存折允许持卡取款后补登存折;③储蓄存折账户长时间不发生业务且有余额,在系统进行补登存折交易时,系统将自动把该账户所产生的利息补登在存折上;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卡业务于2007年12月上线,此前开户只有存折,没有对应卡;4、2006年10月15日,刘某某的10万元存款凭条上存款人签名一栏显示签名为:XX。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陕县联社开户办理的活期一本通存折,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各营业网点满足通存通兑条件。在开户时,双方约定支取方式为凭密码支取,由原告自己设定密码,此约定合法有效。由于被告陕县联社只是为原告开户办理存折的金融机构,所办存折满足通存通兑条件,且被告陕县联社对该存折中的存储款项(10万元)亦未交易支取,现原告请求被告陕县联社返还存款1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湖滨农商行承担偿还其本金及利息之诉求,因原告开户办理存折时,明确约定凭密码支取款项,即无论取款人是否为刘某某本人,只要是持折、持身份证、凭密码取款,被告湖滨农商行就应向取款人支取款项,而原告存折中的10万元在支取时确系持折、持身份证、凭密码支取,证实被告湖滨农商行没有违约;同时,根据本案证据,被告湖滨农商行在办理取款人持原告存折支取10万元业务时,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即要求取款人提供与存折姓名一致的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并予以审核,履行了审核义务,其操作程序符合持折取款流程,因而,被告湖滨农商行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363)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取款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0>816)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43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启凤
审判员赵春芳
审判员王中英
二Ο一Ο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国丽
法律链接
1、《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2、《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363)第六条: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
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取款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0>816)第二条:《通知》第六条规定的“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中的“审核”是指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姓名是否与存单、存折姓名一致,万元是指本息合计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