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X)。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11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窜到本市两广市场A区X-X号,楼某某的商铺内,盗走人民币700元及价值人民币30元的斯达康小灵通一台。得手后,被告人黄某乙又窜入隔壁A区X-X号黎某某的商铺内,盗走人民币5200元。
2、2009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乙窜到本市两广市场B区X栋X号刘某某的商铺内,盗走飞利浦牌、索爱牌等全新手机6台,经鉴定上述6台手机价值人民币30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证人证言、估价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案发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后能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乙退还给被害人楼菊清人民币730元;黎旭礼人民币5200元;刘步锋人民币3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焕杰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韦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