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汉族,33岁。
被告尉氏县惠民家具城。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尉氏县惠民家具城占有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炜、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李凤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5日原告与尉氏县融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该公司在尉氏县X路开发的“香江商厦”二楼X号商铺,该商铺的建筑面积为32.76平方米。2009年8月3日,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占用原告所购的“香江商厦”二楼X毯躺裕耙省⒊霵O”的名义经销家俱,就与被告交涉。被告却以“与他人签有租房合同”为由拒绝。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其强占原告的“商香商厦”二楼X号商铺,并恢复该商铺及其通道的原状,赔偿原告损失x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买卖合同一份、交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购得尉氏县X路开发的“香江商厦”二楼X号商铺。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尉氏县惠民家具城是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业主为当事人,原告起诉主体有误,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是依法租赁他人房屋,且交纳租金,不构成侵权。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尉氏县惠民家具城营业执照一份;2、李俊霞、李凤霞与香江商厦二楼业主等25户签订合同一份及25户所出证明一份。以证明尉氏县惠民家具城属于具体工商户,应以登记业主李俊霞为被告,及李俊霞是依法租赁他人房屋,并已交纳租金,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尉氏县X路开发的“香江商厦”二楼X号商铺是由尉氏县融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2009年6月20日李俊霞、李凤霞与周书彦等25户签订合同租用此“香江商厦”二楼共计27间房,租期四年,租金每年x元。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占有的不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原告薛某某对“香江商厦”二楼X号商铺的不动产只有与开发商的买卖合同,却未依法登记,故不产生物权效力。另外原告薛某某也未基于合同关系而占有该不动产。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退还“香江商厦”二楼X号商铺,并恢复该商铺及其通道原状、赔偿原告损失x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智勇
审判员王振东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仝卫华(兼)
签发人吴延岭审批人王振峰